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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

  
  尽管根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的规定,该备案证明不可能作为著作权的权利凭证,但该凭证可以作为著作权的一个重要权利证明,一方面可以增加著作权交易的安全性,另一方面,随着该备案方法的不断被认知,备案作品不断增加,也会促使真正的作者在完成作品的第一时间就进行备案,这样该备案证明最终可以成为判断谁最先完成作品的最有效证明。

  
  事实上,2007年12月28日,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已经建立了“互联网版权备案核实平台”,此平台可以使正版内容服务商快速对其正版作品进行自动备案,推动正版内容服务商(ICP)的正版作品快速流通服务,促进互联网版权保护良性发展。[5]核实平台的流程是,正版内容服务商将影视作品的版权信息在互联网版权备案核实平台上进行备案,版权联盟进行版权审核,并将版权清晰、授权关系明确的正版作品进行汇总,形成正版作品的目录定期公布,同时该目录将交由搜索平台商进行优化和推广。[6]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主动保护

  
  由于互联网开放性,非集中管理性,传播信息容量的无限性和不可控制性的特性,任何人都可以未经权利人许可借助网络对网络作品实施复制、修改、传播等行为,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的几率越来越大。数字化作品的侵权行为非常隐蔽,但后果却十分严重,针对网络著作权的发展的新情况,各国著作权法为权利人设置了多种权利救济方式,但由于法律救济的滞后性,权利人只有在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后,才能要求法律进行干预,显然会增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成本,也会增加法律风险。因此,在网络环境下,仅仅依靠传统的侵权救济措施,显然很难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因此,权利人在网络作品或作品数据中施加各种密码、口令、技术系统等技术措施,或者在网络上嵌入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作品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如果没有得到正确的指令确认,他人便不能复制、修改、传播该作品,或发生侵权也可以查找到侵权行为,并监控用户的使用的目的,可以起到“范于未然”的作用。由于该权利保护措施是积极主动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的,也称为主动保护措施。现有的主动保护措施主要是:技术保护措施和设置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一)技术保护措施

  
  1、技术保护措施涵义和种类

  
  1997年11月欧盟委员会在一份建议书中解释道:“技术保护措施是指设计用于阻止侵犯版权以及欧盟数据库指令所规定的特殊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7]我国《网络传播权条例》规定,技术保护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著作权人根据不同的作品可以采用不同的技术保护措施,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四类:一类是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该技术通过设置登陆口令等技术措施限制未经许可或授权用户进入系统,这是多数管理系统和网站采纳的做法。二类是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该技术可以对作品的某些使用方式实施许可,而就一些使用方式进行控制,比如只允许浏览而不得复制。三类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该类技术措施主要是保护著作权作品的真实性、完整性,可以防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对作品进行歪曲和篡改,加密技术是此类技术的代表。四类是对作品监督和接触记录的技术措施,此技术可以记录一部作品被浏览、下载或复制的次数或频率,非法下载与复制等行为都将被记录在案,从而是著作权可以对于作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控。[8]

  
  2、我国对技术保护措施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该条规定仅从法律责任的角度对故意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的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为保护作品采取技术措施的权利。对此,我国《网络传播权条例》第4条加以了完善,该条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3、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或例外

  
  实质上,技术保护措施是一种权利人对著作权经济利益意义上的私人审查方式,权利人在设计和实施技术措施的时候,更多考虑的自身的经济利益,从自身了利益考虑,其当然希望对作品的使用甚至接触置于著作权人的完全控制之下,因此,技术保护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扩充了著作权人的知识垄断权,这种过度的垄断必将打破著作权法有关权利人和社会公众间的利益均衡,会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必须对著作权人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加以限制。

  
  我国《网络传播权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4、对技术保护措施与一次销售原则冲突的思考

  
  一次销售原则是指当权利人实施首次销售后,他对于被销售出去的部分产品的再次销售就无控制权了,首次的买受人可以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比如出借、复制、赠与等。德国1965年著作权法17条第2款规定,一旦作品的原本或复制品,经有权销售转入流通领域,则该作品的进一步销售被法律认可。我国的著作权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该一次销售原则也是承认的。[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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