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其中对案情提出认定意见和对案件提出处理建议,这与美国听证主持人所提出的初步裁定或建议性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同,即在规定期间内无人提出复议,也不当然地成为正式决定。此种见解,一方面,可以表达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为行政决定或决策提供一种参考意见;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听证与调查职能合一,有利于行政决定或决策的公正。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典,应当与国外、境外的行政程序法一样,对行政听证主持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权做出明确规定,并吸纳学术界的有益见解。我国的《
行政处罚法》虽设定了听证主持人,却未对其职责权限做出明确规定《
立法法》,只规定了行政法规规定的听证形式,对听证主持人及其职责权限却并未做出规定。而且遗憾的是,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行政执法与行政程序课题组提出的我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4],也未把听证主持人及其职权的内容纳入。
三、行政听证主持人的性质与地位
行政听证程序脱胎于诉讼程序,其基本价值取向是公正和平等。听证主持人地位的法律化是程序司法化的一个突出表现。在不同的国家行政听证主持人的性质与地位有所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为目前大多数国家的行政程序法普遍采取,把听证主持人的法律地位定位在听证指挥者的主导地位。这种行政听证主持人占主导地位的定位,在一定程度上有可能使其行为演变成新的具有强制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行政听证主持人是享有广泛权力的积极指挥者,而非仅仅是地位超然独立的公正人。在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还有做出初步裁决或建议性裁决的权力。如果在规定期间内无人提出复议或上诉,则初步决定即成为正式决定。可以说,在这种模式与情势下,行政听证主持人具有了一定程度上的实体性权力。
由于行政听证是借鉴司法审判的模式确立的,因此天然具有一种准司法的性质。在行政听证过程中,行政听证主持人是一个中立于听证双方当事人的公证人。相对于诉讼程序中控、辩、审三方对立结构,听证主持人对当事人双方来说也具有一种“类法官”的性质。听证主持人在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争辩基础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许可事项和有关的法律法规提出自己初步处理意见。整个听证程序要遵循严格的规范,其自由裁量的余地很小。因此,听证主持人具有类似法官的独立性质,负责指挥举证和质证。这就要求听证主持人由调查人员或审查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担任,以保证其独立地位,不受所在行政机关的影响和干涉。但听证主持人独立和中立的地位又有其自身特点,毕竟行政听证是整个行政过程的一部分,是做出行政裁决前提和基础。这是体现在行政听证主持人不能作出最后的决断,而且其来源又大多数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因此,要求行政听证主持人完全脱离行政机关,是不现实的。从大多数国家的实践来看,听证主持人是处于一种相对独立的地位,并在听证过程中发挥积极的主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