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听证主持人主持听审行政处罚案件,在这种情况下,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而当事人则可针对调查人员的指控进行质证和申辩。
2.行政听证主持人的来源
关于行政听证主持人的来源,有两种常见的模式:第一种模式是行政法官制,以美国为代表。行政听证主持人是一类特殊行政人员,由专门的行政法官担任,行使准司法型听证权。其来源主要是通过文官事务委员会举行的考试且具有律师资格经验的人。这种制度的最大优点就是行政法官行使职权的独立性,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持中立和公正。第二种模式是首长指定制,除美国以外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在内,基本上实行首长指定制。所谓首长指定制,是指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在其所属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中指定。
从两种模式的对比中,可以发现行政法官制的优越性更加突出,它能够使行政听证主持人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处于一种中立地位。这样,行政听证主持人才可以最大限度地独立执行职务,不受行政机关首长的影响和干涉。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强化了行政法官的独立地位,有利于提高行政法官的专业化水平,并且符合高效节能的现代行政原则。从长远来看,更加有利于形成一种规范的行政听证程序和职业纪律。而首长指定制,听证主持人由行政首长随时指定,其独立地位难以得到有效的保证,由于行政机关的支配和约束,可能使听证会在行政听证的公正性大打折扣,也不利于听证主持人专业水平的提高。
二、行政听证主持人的职责与权限
我国的《
行政处罚法》虽设定了听证主持人,却未对其职责权限做出明确规定。《
立法法》只规定了行政法规规定的听证形式,对听证主持人及其职责权限却并未做出规定。那么,行政听证主持人应当有哪些职责权限呢?有人设想:行政听证主持人有职权在听证前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及向参加人通知听证,确定是否举行听证预备会议;在听证中保障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向有关人询问以及处理听证进程中各种有关问题;在听证后监督签字、对案情提出认定意见和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以及保密[3]。显然,上述设想是根据职权主义模式构思的,听证主持人在主持听证的职权方面与国外、境外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可谓大同小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