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法国家,“起诉要件”与“审判要件”(又译为“诉讼要件”或“实体判决要件”)审查的条件和程序均不相同。以德国为例,起诉要件实行形式审查制,比如诉讼文书是否载明了当事人的状况等能够保证法院送达和期日指定有效的信息,以及原告的具体请求(其所主张的权利)和对相应事实理由的说明。审判要件实行实质审查,包括涉及法院的要件、涉及当事人的要件和涉及诉讼标的的审判要件三个方面,可诉性是诉讼标的要件的一部分。由于对权利“可诉性”的法定限制十分罕见,因此可诉性要件常常被忽略不计;涉及诉讼标的的其他要件,包括依法起诉(主要审查起诉要件的缺陷是否已补正),不曾系属(禁止一案多诉),不曾既判(一事不再理),有权利保护需求或诉的利益。审判要件审查所要决定的是本案是否应当由司法作出实质性裁判,因而双方当事人要就此进行辩论。
在美国,立案实行登记制即形式审查制;可司法性审查程序与大陆法国家的审判要件审查相似,即由审判法官(而非立案处/书记官处)对提交法院的案件能否获得实质性裁判进行考量和决定。在可司法性要件中,关于诉讼标的要件的判例法规则有:有利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源于法律事实的可被承认的合法利益所产生的争议,且争议能够通过行使司法权而获得救济;请求司法裁判的争议必须成熟,且穷尽法定前置程序;案件仍有实际意义,在性质上属于其他机构决定故即使司法作出裁判也无法提供救济的事务为诉讼事由消失,不能获得实质性司法裁判。
我国公司法案件的“可诉性”问题,实际上有两种不同含义,广义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问题,狭义仅指其中的主管问题。为避免歧义,建议采取大陆法系关于起诉条件和审判条件的区分。在我国普遍建立形式审查立案制受到政治、文化因素等方面制约的情况下,公司法案件基于以下理由,可考虑率先建立形式审查制。其一,公司法案件专业性强,且在当事人资格、可司法性标准、管辖权等方面都有特殊性,需经双方抗辩和专业审判庭审理后才能决定。其二,基于公司自治原理,公司法设定的大量权利均需要满足首先穷尽内部救济的前置条件,是否满足须经对方答辩和双方辩论之后才能确定。登记立案制有助于贯彻我国司法介入公司法案件“宽进严出”的基本思路,即以宽松的起诉(可受理性)标准与严格的可司法性标准配套。案件经形式审查即予受理,进入审理程序;在审理中严格把握可司法性的实质标准,遵循公司自治和司法自治原则。比如,应审查争议是否成熟到司法可以介入的程度,尚未满足穷尽内部救济途径的诉求应裁定驳回;如果公司已改变了当事人诉请时的状况,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即使获胜,对于满足所请也毫无意义,应裁定驳回而不作出实质性裁判。其三,公司法案件大多具有时效性,故以略式程序和非讼程序审理为主,收费标准应按照简易程序和非讼程序案件的标准,即使案件被驳回,也不存在退费问题;属于前述公司法特别诉讼的复杂案件或由略式程序转入普通诉讼的案件,可考虑立案审查和实质性裁判两阶段收费——这一做法并不新鲜,我国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在性质上与此类似,但新的设计不须另行起诉,以降低程序、时间、机会等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