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服务期违约金数额的限制
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等价有偿以及意思自治原则,服务期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意思自治的结果,在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的专业培训,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劳动者就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为防止劳动者在享受培训后,拒不提供服务,应当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反服务期的法律责任。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服务期违约金的约定应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但相对于劳动者而言,毕竟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为保证双方权利义务的公平、平等,有必要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必要的限制,不能超过一定得数额。《
劳动合同法》第
22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如果在提供了一定年限的服务后,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在计算违约金时,应扣除已经履行年限应分摊的违约金数额。
3、服务期期限超过劳动合同期限时,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服务期届满
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确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享有、履行各自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作为劳动合同的法定内容之一,在该期限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是明确的、具体的,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而服务期限主要是劳动者应当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期限,其重点是保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服务需达到约定年限,保证用人单位能收回其对劳动者的投资,在服务期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一般是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的。且服务期的期限利益是属于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是不能任意解除、终止服务期的。
当服务期短于或等于劳动合同期限时,服务期被劳动合同期限所吸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劳动合同和服务期的双方权利义务同时归于消灭。但当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时,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就会提前终止,这种情况就涉及到服务期限是否需要继续履行的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服务期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