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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流转通行法律规则案例研究

  
  根据上述股权流转合同行为与登记行为的关系原理,君豪公司的股权转让和轻工公司的股权收购均是有效行为,华彩公司无权拒绝履行相关的内外登记义务。这是因为,股权流转的实质性效力取决于流转主体之间意思表示及其流转行为的合法性,而与公司的态度、是否进行内部登记或工商登记等均无关。

  
  二、关于内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同等条件”。

  
  新公司法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例中,彩虹厂主张其在接受对君豪公司股权“评估”定价基础上已经构成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其理由是否充分应依据对“同等条件”的构成因素进行合理判别。

  
  笔者认为,“同等条件”的构成因素中主要由价格条件、支付条件和其他商业优化方案等条件构成,并应遵循该三项条件的顺位性。即只有当前一条件因素具有同等性时,才存在对后一条件中优劣性因素进行判别的必要。

  
  首先,关于价格条件优劣性的判定。价格条件体现的是定价权的归属,反映的是契约自由权;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设定的一种特定交易权,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且不损害出让人权益时才可成立,体现了法律在比较条件下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的立法意志。故股权流转价款的确认主体无疑应是转让方和拟受让方,主张先买权的股东只有用全盘接受的义务才可换取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其当然没有对价格条件进行反向限制的权利。本案例中,彩虹厂要求对股权进行“评估”定价,实际上剥夺了财产权流转主体君豪公司的商业定价权。在股权价值最大化权利与优先购买权之间应当优先保护股东财产最大化权利,不应为保护优先购买权而贬损股权价值。应当反思的是,目前部分地方法院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性文件,规定当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有合理理由怀疑价格条件存在水分而构成“显失公平”的,则可诉请法院在进行股价评估的基础上进行交易价格的裁判,其主要理由是防止交易双方架空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显系错误司法价值观的产物。

  
  由于股权价格的构成因素并不仅局限于其有形财产价值,而是取决于诸多商业因素。诸如企业商标及商号的市场影响力;企业商业渠道的广泛性;现有及未来市场份额占有上的扩张潜力;由商业或行政特别许可所赋予的独特商业营业能力;拥有控股权对受让方在市场开发价值方面的吸引力等。基于上述商业因素的考虑,转让价格不可能绝对准确地反映出股权的有形财产价值从而产生与其等值的价格条件,故存在“水分”的溢值价格是完全正当的商业安排。因此,以“评估”来否决商业定价权是司法权不当扩张的一种体现。本案例中,如果支持彩虹厂的主张,以评估进行股权定价的话则等于对君豪公司实施强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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