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①条明确排除了未取得内地执业资格的香港律师执业者在内地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权能。因此无论是事务律师还是大律师都无权在内地以“香港执业者”的身份办理内地法律事务。但具体的可以办理的法律服务范围CEPA却未明确指出,既然排除了内地法律事务的办理,那么相对应的有哪些涉港澳、涉外的法律事务是香港执业者可以在内地办理的?这为香港律师以“香港执业者”的身份进入内地市场,可以从事哪些业务设置了一定的障碍。
而第②条又明确规定了获得内地执业资格的香港居民应按照内地《
律师法》在内地执业,但其执业的律所仅能是“内地律师事务所”,而且其执业范围也仅能是“非诉讼法律事务”。该条的规定,可能产生的问题包括:
第一、未指出已经获得内地执业资格的香港居民是以“香港律师”还是“内地律师”的身份从事这些非诉讼业务,但从条文表述来看——CEPA规定应按照内地《
律师法》,因此香港居民要从事这些业务,其身份更倾向于采用“内地律师”的身份。这样的话,也就会产生另外一个问题,即香港律师是否有以“香港执业者”身份,在内地进行“非诉讼业务”的资格的问题。
第二、该条规定了执业的律所和业务范围,但很明显的,这种规定局限性十分大,这已在上面论述。考虑到两地之间的紧密关系,应该放宽香港律师以“香港执业者”身份在内地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这样可以更高速、便捷的加强两地的法律合作,而不仅仅只是以“内地律师”的身份,这也为日后两地法律制度的互相借鉴和融合,互相承认对方的律师执业资格、最终达到法律服务完全自由化打下基础。
2、香港大律师在内地执业存在的问题
(1)CEPA未明确规定香港大律师以“香港执业者”的身份可以从事哪些业务;
(2)CEPA规定: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按照《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参加内地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通过者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内地执业,但仅能在内地律师事务所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这里将香港律师作为一个整体允许获得内地执业资格的香港律师可以从事非诉讼业务。但根据香港的法律条例,大律师只能从事诉讼业务。这样就会产生一个矛盾,在内地是否可以按照内地法律,不对香港律师进行区分,所有香港律师(包括香港大律师)都可以从事CEPA下的非诉讼业务的问题。
(3)CEPA在磋商过程中,可能已经意识到在上面所出现的矛盾,所以在第四阶段,即2006年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改中,明确规定了“允许香港大律师以公民身份担任内地民事诉讼的代理人”。这一规定,试图缓解矛盾,而且在大律师的执业范围上也有了质的突破,但其中存在的问题也显而易见。
第一,该条排除了大律师以“律师身份”(无论是香港律师还是内地律师身份)从事诉讼代理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