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在刑事谅解程序中,我们还可以考虑借鉴西方国家的刑事谅解实践经验,将被害人以外的社区代表、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纳入刑事谅解程序。不过,在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以及其他针对不特定人实施的犯罪中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是否有资格与被追诉人展开协商和订立谅解协议,仍然值得进一步研究。
在公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展开的对话和协商活动中,被追诉人并没有太多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被动地接受公诉机关拟订的和解方案。所以,刑事和解的协商程序只不过是一个让被追诉人表明是否接受包括刑事责任的替代解决方案、对被害人的补偿方案以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方案在内的刑事和解方案的程序。当然,在此过程中,被追诉人对和解方案提出修改意见的,公诉机关也应当予以考虑。如果被追诉人接受了和解方案,公诉机关应当要求被追诉人履行方案所确定的义务,并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和解方案的全部内容应当写入不起诉决定书,以便作为公诉机关在被追诉人违反和解协议的情况下重新发动公诉的依据。
可见,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而对被追诉人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本质上是一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其所附的条件便是被追诉人认真履行刑事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而一旦被追诉人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相关义务,公诉机关有权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重新提起公诉。所以,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还有赖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
* 本文为卞建林教授主持的北京市教委产学研合作项目“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课题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12202)。
如未特别指明,本文所称“刑事和解”均指公诉领域的刑事和解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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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制定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被认为是国内最早规定刑事谅解程序的规范性文件,然而,该文件并没有采用“刑事和解”的提法。直到后来“刑事和解”一词被“约定俗成”地用来描述这一实践活动之后,才出现了全国第一个以“刑事和解”命名的规范性文件,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1月出台的《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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