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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为理论之商法适用及其限制

  
  因此,施予机会比限制机会更可贵;限制机会异于受予机会而滥用机会遭遇制裁。前者(施予机会)为商法自治之追求,后者(滥用机会受罚)则为商法秩序之追求。自治和秩序于商事法律制度中均不可或缺,然不应以追求秩序为目的而牺牲自治。自治为确保效率之有效途径,“在当代公司法与商法理论中,效率是一个主导性理论范式。从而,公司法与商法的法理学基础,也就是以效率分析为基础”。[16]当然,从法秩序之广义视角观察,自治亦为秩序之一种。然从法秩序之狭义视角观察,秩序则为威慑意义上之一种规制。商法若贪图强调此一意义上之秩序而牺牲更多自治,则商法亦不再为商法。因为,作为私法本性之商法,尽管有公法色彩,但自治乃其生命所在。

  
  商法自治精神表现于商事之中,可谓商事自治。商事自治者,即商事主体或拟参加商事关系之准商事主体,得基于意思自治决定商事内容,包括商事组织形式、股东或合伙人选及数量、商事交易相对方及交易条款、商事工具之选择等。商事主体决定商事内容之事实为商事行为之意思表示,即商事行为之核心要素。然该意思表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于立法处遇上大异其趣,后者重行为人之意思真实性,前者重行为人意思外观。重意思之内心世界,其缘由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之参与要求和参与者职业关系甚微,大多情形,民事活动自身性质并非参与者之职业,故重伦理性之民事法律须深度保护参与者利益,力求意思之真相;重意思之外观表示,其缘由在于商事法律关系之参与要求和参与者职业关系甚大,大多情形,商事活动自身即参与者从事之职业,故重技术性之商事法律只须依赖定型化交易,借助行为外观推定行为人之意思真相,以求风险最小化、效率最大化。于是,民法上之无效行为理论于商法之适用,不可无视商事领域之土壤状况而机械移植。智慧商事立法者,应明察秋毫、审时度势,体贴商事活动之公然逐利性及微妙惰性,于行为效力规制方面,阻止民法之无效行为理论全盘霸占商事领地,配置相应限制规则,以防止照搬民事规则而滋生毁商法自治之弊。

  
  结 语

  
  无效行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理论于商事法律制度中有广泛适用空间,同时因商法必须遵循确认交易顺利、可靠、安全之原则,即商法具有交易迅捷、公示主义、要式主义和外观主义特征,[17]基于前文略述,无效行为理论于商事法律制度中适用宜作相应限制。尽管限制方式多种多样,然其最终目的仍为鼓励交易,尽可能保证商事交易安全和效率价值实现。鉴于中国尚无商法典,且商事单行法存在复杂化、多样化之开放性特点,现行商事立法对无效和可撤销行为并未作出系统规定,而“由于商行为具有的不能为一般法律行为制度所包含的特殊性,只能在一般法律行为之外,再设立商行为制度(既包括抽象的商行为又包括具体的商行为),方能科学地调整基于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18]故于完善中国商事法律制度过程中,无论制定商法典抑或制定商事通则或商法通则,均应对商行为制度作出规定,尤其应借鉴法律行为之无效和可撤销理论,构建容纳和体现商行为特殊性之无效行为制度,以有效调整商事关系之运行,促进商事交易之安全秩序与发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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