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无效行为理论之商法适用及其限制

  
  4.补救措施之限制。商事法律制度中,对行为无效之判断会受到补救措施限制,即当行为欠缺必要要件时,本应无效,然有些商事法律制度会赋予补救制度,作为无效行为之限制。例如,中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之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可见,尽管金额是票据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特定情形下之欠缺,并非一概无效,而是受到来自于补救制度(空白授权票据制度)之限制。再如,中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审批机关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之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如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又如,中国公司法中对股东出资不实之情形并非规定为出资无效,而是允许该股东补足差额。

  
  5.强制性规定阻断之限制。商事法律制度中,对行为无效之判断还会受到强制性规定阻断无效后果之限制。其意义为,行为人之行为原本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然法律为限制此行为导致无效之后果,特别设置阻断性规定排除无效后果之发生。例如,中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者,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之效力;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者,不得影响对汇票之保证责任;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者,视为拒绝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者,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者,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再如,中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之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之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有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6.自治规范之限制。商事法律制度中,对行为无效之判断会受到自治规范之限制。此种限制于商事主体法律制度中表现尤为明显。例如,中国合伙企业法特别注重合伙协议之地位,如对交易限制之规定中,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须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之事务(如改变合伙企业名称、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等),亦有合伙协议另有约定除外之规定;修改或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者除外。[14]

  
  (二)无效行为理论于商法适用之限制原因

  
  中国商法起步较晚,公法色彩十分浓厚,许多商事立法其实侵蚀商人之自治空间,倘若斗胆以残忍口气抛苛刻之言论,则可谓现行诸多商事立法违背商法作为私法之个性。“在私法领域,立法者总要比当事人愚蠢得多”。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旧公司法规定股东上下限人数,要求设立有限公司至少有2个出资人,即为牺牲商法自治之规定。立法不仅应追求形式完美,更应对应生活现实。缘此,新公司法取消下限之规定,公然允许一人公司之设立,则为消灭不当规定之进步。但50人之股东上限规定依然保留,似有显示立法者须确保有限公司人合性之意图。当然,公司法不应规定股东人数必须达到之最高限额,因为“公司的参股人本来可以考虑自己企业特征的基础上自行评判公司最多应有多少股东,如同合名公司中一样。如果对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性统一规定人数必须达到的最高限额,到头来只能是引起种种不便,而没有任何好处”。[15]然有疑问者,公司法可否限制有限公司之最高股东人数?如不作限制,现实中超过50人股东数量之有限公司会有几何?事实上,像商法之类部门法,更具有社会性,立法者必须尊重客观现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之规定必须建立于一种假设之上:即中国目前拥有50人以上股东之有限责任公司数量多,且实际上非经强制性立法规制而不能克服之瑕疵已显现。然此种“假定”于目前中国社会并不存在,作出上限人数之规定意义何在?倘若如立法目的所宣示,即“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之人合性,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过多,不利于公司经营与发展”,则此种追求更属公司秩序范畴,公司秩序之关注未必借助牺牲商人自治空间来达至目的,完全可借助公司股东出资、转让、信用等环节之法律责任加以防范。股东人数上限规定,实则对公司“出生”环节构成名义上之限制。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