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无效行为理论于商事法律制度之适用特点
观商事法律对无效行为理论之态度,与民事法律制度中无效行为理论适用相比,无效行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理论于商事法律制度之评价和适用具有诸多显著特点。兹为醒目,列举如下:
1.商事法律制度中对无效行为评价和适用更注重行为外观。大多数国家法律将商事行为从一般民事行为中独立出来,以商法特有之规则对其加以调整、规制。[8]商事行为不同于民事行为之一显著特点即在于商行为更强调外观主义。由商事法律制度之技术性以及多数行为之要式性特点决定,有些商事法律制度如票据制度具有强烈之文义性和技术性,判断行为效力往往依赖于记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可实现,而不必考虑其伦理性。因此,于行为效力评价制度设计上,往往更注重通过外观判断。“在商行为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对意思表示效力判断和解释,应采取表示主义”。[9]诚然,此亦由商法之逐营利性功能和交易效率、交易安全原则决定。
2.商事法律制度中对无效行为评价和适用更注重自治规范。所谓私法自治,指私人相互间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亦即于私法范围内,法律允许个人自由创设法律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意思,自由创设。[10]商事自治为私法自治于商务领域之体现,为商法精神之一,亦为现代商法追求之一基本价值。商事立法越来越强调对自治规范之适用,如
公司法规定之公司章程、合伙法规定之合伙协议、破产法规定之重整及和解制度等,均赋予自治规范于行为效力上之判断依据和分析规则。
3.商事法律制度对无效行为评价和适用以有效优先作为原则。此一特点由商法旨在鼓励交易、促进交易之原则精神决定。显而易见,当大量行为动辄由法律确定为无效行为时,交易安全与效率皆有受损失之风险。现代民商事法律尤其是商事法律,均以鼓励交易作为基本任务。“只有鼓励当事人从事更多的合法的交易活动,才能活跃市场,推进竞争,优化资源配置,降低交易成本,加速社会财富积累,市场经济才能真正得到发展”。[11]因此,商事法律制度于行为效力理论之贯彻时,所求所欲者,即为针对同一行为,尽量确保交易有效,而非随意作出无效宣告之选择,以防止对商事交易之破坏,免伤天害理之击。
4.商事法律制度对无效行为评价和适用具有主体多元性。查阅民事立法,可见民事行为之无效宣告或撤销命运握于法院与仲裁机构之手,行为当事人仅有告诉之资格或申请之权限。除法院或仲裁机构之外,其余主体难当此决定行为价值判断之重任。然于商事法律制度中,宣告机关不唯有法院和仲裁机构,行政机构或部门甚至商事关系之普通当事人,亦可成为某些商行为撤销、无效之宣告机关或主体。如在采政府机构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之国家,对于公司之不法登记情事,登记机关有权对商事登记行为撤销之;中国
证券法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授权部门对不符合发行条件或程序之行为,有权撤销之;票据关系中无民事行为能力者签章无效,票据债务人有权直接据此抗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