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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为理论之商法适用及其限制

  
  1.无效行为理论于商事主体法律制度中之适用。无效行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理论于商事主体法律制度中多有适用。例如,公司法中越权行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行为,无效行为制度即有适用体现。中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之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超越其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之外活动,其行为越权。对于此种越权,传统公司法赋予行为无效后果,在英美普通法时代则绝对否定越权行为。然公司越权不仅涉及公司、股东之利益,亦涉及与公司从事交易之第三人利益,公司越权导致绝对无效后果之规定,不仅无视第三人利益保护,亦不利于公司自身利益维护,故有些国家通过诸如全体股东追认、禁止反言原则等规则,严格限制公司越权行为无效之适用范围。中国合同法亦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5]可见,中国现行立法上存在公司越权行为无效适用范围之限制体现。另外,有些国家甚至作出明令废止公司越权行为无效之规定,如欧洲共同体“1968年第一号指令”规定,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之交易,对于该公司进行交易之善意第三人,均应视为在该公司能力范围之内交易。

  
  中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者,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此规定者,其转让行为无效。合伙企业法中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之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之财产份额出质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其行为无效。[6]

  
  2.无效行为理论于商事行为法律制度中之适用。无效行为理论于商事行为法律制度中之体现亦显而易见。如商事保险制度中,中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者,保险合同无效;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之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者,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不受此限制)。

  
  商事合同制度中,中国合同法总则规定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情形,在“分则”中亦规定一些商事合同之无效和可撤销情形。立法者抽象出无效行为之情形,包括五类: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而对国家利益有损者;恶意串通,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有损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者。可撤销行为之情形有三类: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者;行为显失公平者;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之行为者。此种规定,整体上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相差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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