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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为理论之商法适用及其限制

无效行为理论之商法适用及其限制


李绍章


【关键词】无效行为;商法适用;交易效率
【全文】
  
  民法学理论上,法律行为乃私法自治工具。然有不幸者,自其进入中国法学领地,却因国人复杂心智使其自身意义不再单纯。[1]依通说,法律行为者,乃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能产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事实。[2]法律行为之基本效力形态表现为有效、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效力待定等。其中,无效行为乃为法律按照一定标准(条件)对已成立法律行为进行评价后所得之否定性评价,易言之,法律行为因不具备生效条件而使当事人预设之法律后果不能发生;可撤销行为乃为因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虽然法律不对其作否定性评价而允许其生效,但法律同时赋予受不利影响之人在一定期限内,根据自己利益衡量对法律行为作出有效或者无效之自由决定,即可决定是否撤销之权利。

  
  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理论,又称为行为之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理论。对行为无效和可撤销是否区别对待,各国学理有较大差别和争论,德国存在区别说和统一说,[3]但德国民法典并未采纳统一理论,仍在法典中保留无效和可撤销差别;在法国,学理上亦有人否定区分无效和可撤销之意义,但学理上主流观点仍然认为对二者区分具有实际意义。法国民法典亦采纳肯定观点,对无效和可撤销行为分别作出规定。在中国,无论学理抑或立法,对无效和可撤销行为均采取区分说,且区分标准采纳法国学理上之现代区分标准,即根据损害利益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第三人利益或私人利益,损害前者为无效制度救济对象,损害后者则为可撤销制度救济对象。

  
  可见,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之“区分说”已经被中国学理采纳。不仅如此,中国现行民事立法对两种效力形态作出区分。应当说,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理论为国家对私人关系干预和评价态度之反映,因此,建立合理评价标准具有重要意义。就民事立法而言,中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对无效行为(合同)和可撤销行为(合同)作出规定。[4]比较而言,前者对无效行为评价使国家对私人关系干预有所扩大,进而导致交易成本增加和社会资源大量浪费;后者则适当扩大可撤销行为之适用空间,缩小无效行为之规制范围,可谓顺应世界各国立法之一般原则。作为法律行为之效力形态,无效行为理论不仅于民事法律制度中适用,于商事法律制度中亦有广泛适用空间。本文主要就绝对无效行为和相对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理论于商事法律制度中之适用及其限制谈一得之见。

  
  一、无效行为理论于商事法律制度之适用

  
  无效行为理论于商事法律制度之适用,从商事主体制度、商事行为制度,到商事工具制度和商事救济制度,均可显见无效行为之规则。极为广泛和显著之体现,亦可窥探无效行为理论于商事法律制度使用之特点。本部分拟仅以中国现行商事法律为中心,免于节外生枝,就适用体现及特点分别探讨之。

  
  (一)无效行为理论于商事法律制度之适用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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