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间法与警察执法的关系协调
(一)警察执法要深刻领会法治的内涵,准确把握法治的精神意蕴,正视民间法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地位,防止片面、机械地理解法律和简单、草率地适用法律。
因对人治和专制的憎恶,人们便设计出法治,试图以法治蕴涵的自由、平等、正义、人权和民主等价值实现人类公平正义的社会理想,不可否认法治在过去、现在乃至将来都是人类不懈努力的奋斗目标。可是,在当前人们对法治赋予了太多的理想化色彩,试图通过“法治神话”一蹴而就实现人们的美好理想。如果我们“冷静而客观地反思又使我们发现,迄今为止的整个法治理论又是极其不完善的”,“法治理论的这种缺陷将随着理论本身及其被付诸实践而逐渐得到强化……从而走向法治的反面。”[32]由于通行的法治理论在对“法治”的理解、描述和解释方面,形式的、现象的成分大大超过其所蕴含的或者应当蕴含的实质成分,也由于通行的法治理论具有较为明显的技术主义倾向和工具主义倾向,仅仅从国家立场出发表达国家的政治倾向、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导致民众与法律之间的疏远和隔膜。法律中心主义的意识形态最容易在推崇法律至上的同时,把法律强制等同于精神认同,要求人们信仰法律,以法律作为唯一正确的价值尺度,而完全忽略了法律与文化、信仰、道德、习惯之间的不同及其深刻的依存关系。[33]
而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由于受制度设计的缺陷和人们对法治不正确的认识等多种因素影响导致很多执法活动只是片面、机械地适用法律,结果出现了“法令滋彰,人权了无”远离法治初衷的情形。而民间法却与文化、信仰、道德和伦理等有着十分密切的血肉联系,并在很多地方与法治的实质内涵相契合,如果在执法中能充分考虑民间法的这些相关因素就更容易走向法治。
(二)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只要不明显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就应当尽可能充分地考虑民间法的正当因素,以增加处理结果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这主要是因为民间法规则通常更符合生活逻辑和实践理性,在人们的正常交往和纠纷解决中更具亲和力,很容易被大家接受。当然在执法时尽可能充分地考虑到民间法中的相关内容并非有意否认国家法的重要作用和权威,更非主张以民间法取代国家法,而是“通过规范的竞合和选择,提供法律发展的契机,以弥合实体法与生活规范的间隙”[34],以实现民间法对国家法的有益补充。
(三)对那些既明显违反国家制定法,又明显违背生活情理和正当道德规范的风俗习惯,要坚决予以否定,通过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来彰显国家法的权威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民间法虽然有其优越性,但也不能否认很多民间规范和伦理观念的落后性和不合理性,对此必须坚决予以否定。近年来,随着法治理念向现实主义的回归,对民俗习惯的尊重已不存在观念上的障碍,“然而,在无法调和的时候,一味向民俗妥协让步也并非良策,甚至可能会适得其反。”[35] 例如四川省有些少数民族视偷盗其他“部落”牲畜的为英雄,不认为是犯罪。据四川省甘孜州1984年统计,全州“偷牛盗马”案件占全部案件的70%,其中有一33户人家的村子里参与“偷牛盗马”的就有12户。[36] 对于类似情形,必须通过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对其进行否定,通过国家法的权威性来保障正常和正当的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