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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规制在商法中的地位(下)

  

  第二,基于方便债权人的精神,营业转让规制不应仅限于债权人向营业转让人请求清偿债务这一方式,还应允许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向营业受让人请求清偿营业(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对此,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与学说:一是营业受让人继续使用营业转让人商号的,基于保护债权人对外观的信赖,债权人向营业受让人就营业所生之债务主张债权的,营业受让人也负有清偿责任。二是营业受让人虽然没有继续使用营业让与人的商号,但营业受让人已就承受营业转让人营业所生债务刊登广告的,[56]应视为营业受让人向债权人发出的事实的通知,营业上的债权人也可对营业受让人请求清偿债务。[57]


  

  2.营业的租赁


  

  营业租赁是以营业作为租赁标的的租赁。出租人应该是营业的所有人,其作为租赁标的的营业财产确实已用于营业的经营。换言之,营业财产的存在要以其有经营活动为基础。因此,出租人向承租人转移的是营业而不仅是营业财产。在法国,为了满足这一条件,法律特别规定“作为商人或手工业者或者管理人至少已经7年;用于租赁——经营的营业资产至少已经经营2年(1956年3月20日法律第4条)。”[58]租赁经营采用合同的形式,一旦营业租赁合同依法订立,承租人就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同时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营业的权利。营业上的盈亏不再属于出租人,而是属于承租人。而出租人依营业租赁合同有取得租金的权利,并仍然是营业的所有人。[59]同时,出租人有义务保证承租人平静地享用营业资产,特别是不能与承租人开展竞争。[60]对于第三人,由于营业资产仍属于出租人,不存在营业财产上已发生债务移转给承租人的问题,出租人不因为营业租赁而改变其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租赁期间发生的债务当然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3.委托经营


  

  委托经营,指将营业的经营委托给他人。广义的委托经营包括营业管理和营业委托经营。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营业的所有人将营业交由他人经营,但两者有很大差别。前者,由委托人即营业的所有人与受托人即营业管理人订立营业管理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经营,营业上的盈亏仍归营业的委托人,受托人仅接受报酬。后者,由委托人即营业的所有人与受托人订立营业委托经营合同,盈亏归受托人,营业的委托人仅接受报酬。并且,受托人是依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经营,因而委托人的营业所有人的地位没有改变。


  

  五、营业规制在商法中的地位


  

  (一)营业是一项特色鲜明的商法制度


  

  上述表明,营业法律制度是一个特色鲜明的商法制度。营业在揭示商人本质上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营业不具有商人的主体性,也不说明商人的主体性和人格性。商人有不依赖于营业的一面,而营业制度的存在也不是为了商人制度的存在。虽然它和商人制度紧密相关,但它不能归入商人制度。同样,营业与商行为有密切关系,且就行为意义而言,营业的商行为是基本商行为之一,但营业由其两面构成,不仅是一种商行为,或者说不仅是商事活动,它还是一种财产——营业财产。因此,也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入商行为制度。基于上述认识,必须肯定营业制度在商法上的独立地位。同时,必须肯定营业制度的特殊构成,即营业资格、营业活动、营业资产。其中,这些制度有单独存在的意义,也有结合存在的意义。后者,营业资格和营业活动的结合,可充分揭示商人特性和营业商行为;而营业活动和营业资产的结合,构成营业转让的客体,并且,这种转让可以运用于投资、合并、分立及分立合并,从而影响企业的重组。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营业法律制度既涉及商业组织法律制度,又涉及商行为运行规则,而且还具有全面贯彻商法精神的功能。比如,营业的自由体现了商法的效率追求;营业存续的不间断、反复、有计划,营业转让以营业受让人承继营业活动为必要,都鲜明地表现了商法上的企业维持精神;营业转让中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和营业受让人续用营业转让人商号,或者虽未续用商号而以广告承诺承担债务的外观法律后果,贯彻了商法上交易安全、便捷的原则。而以营业资格的拥有作为商人条件,并且,凡有营业资格者均可经营营业,既体现了商法上的平等精神,也体现了交易安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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