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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制度之商法处理特性

  
  可见,能力欠缺者所能独立实施之行为,要么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要么具备纯获利益之性质。否则,应借助法定代理制度辅助。其立法初衷,显与保护能力欠缺者利益直接牵连。不仅如此,立法对此种群体所为民事行为之效力形态亦多有关注。中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之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即无法律约束力。《合同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之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之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之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凡有关行为能力欠缺之民事法律规则,皆以保护该类群体为原则,几乎毫无例外。然此一方面并非能力制度于民法上之全部立场,另一突出价值观亦不应忽视之,即解放能力欠缺者之思想与行为自由。易言之,民事法律制度作为规律人之民事生活法则,无不时刻计较人之自由。成年且神智健全者,固然享有充分自由以解放个性;未成年或神智不健全之能力欠缺者,民法亦倾其全力赋予其自由空间。前文所举现行中国民法之规范,即可显见未成年人和间歇性精神病人之行为自由,只要行为自由未突破年龄、智力或相应神智之藩篱,法律均认其效力。即使对此自由界限有所逾越,立法亦尽量施以宽大胸怀,包容行为效力健全之期待,中国合同立法上之效力待定制度即有如此鲜明态度,即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之交易,法律竭力拓展而非限制其自由度,法定代理人追认则会成就行为之健全效力。财产行为如是,身份行为亦然。多国民法或亲属立法认可未成年人婚姻自由,甚至将已婚未成年人确立为完全能力者。中国现行婚姻立法对未成年人之婚事否认,且持坚定晚婚立法政策,将法定婚龄作出世上罕见之最迟规定,令男子和女子分别于成年四个和两个春秋之后方允其步入婚姻殿堂,但此种立法规则之设计,与其借民法原理单纯诠释,大不如用人口政策加以解剖。尽管如此,立法对神智不全者却无禁止性规定,且允许民族自治地方基于本民族、宗教和风俗习惯等实际情况,可对法定婚龄作变通规定。总而言之,民法上之能力制度,着重于考量能力欠缺者利益之保护及自由之解放,基于此,其规则处理和制度安排多用一般规则即可,无需于具体场合作出特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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