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力制度之商法处理特性
李绍章
【全文】
民法为“众法之母”,建立法律上之基本概念、体系构造及利益衡量、价值判断之思考方法。(王泽鉴语)其中,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构成人之三大法律能力。前者表彰人之尊严与主体地位,中者表彰弱智保护之民法人性,后者则表彰民事责任承担理性。当法人和非法人团体荣登民事主体之座,二者亦有此三大能力之构造,所不同者,乃受律令、性质及行为代表制度之限制而已。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各具其义,并受一国民事立法制约、类型化或于民事司法中个案处断,如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责任能力以行为时有无识别能力评判,以于个案中具体确认侵权能力或债之不履行能力。如此等等,即所谓民法上之能力制度。
现代法治承认人之主体地位,设计权利能力制度,宣告民法以人为本之显著伦理性。人者皆有权利能力,有权利能力者皆为人。所谓胎儿亦有权利能力之承认,因以出生非死产者为限,故此类规定不违权利能力之上述通则。法理上所谓权利能力可延伸至死者之说,显属荒谬,不足构成通则之碍;责任能力因个案千差万别,需仰仗司法官具体解剖断定,非属立法技术处置重点。由是观之,权利能力偏于基本伦理价值之宣告,责任能力偏于行为实践之经验,唯行为能力之立法处置最惹注意,其规则亦相对最为富足。此外,团体较之个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多以其营业与事业范围厘定,且对突破者持宽容态度为立法之趋势,其责任能力则如前文所言受代表制度约束,若行为人执行职务时有代表权且符合一般侵权之构成,则成立团体之侵权责任能力。鉴于此,本文于自然人行为能力处着力,尝试探求能力制度于民法上之处理原则及于商法上之处理特性。
一
欲求能力制度之商法处理特性,需先观民法上自然人之能力制度设计初衷。民法为人法、权利法,所有规则之技术安排,无不考量人及人之权利保护。同时,民法伦理色彩浓郁,博爱精神洋溢于规则条文,对弱势者投放以倾斜关怀。以无能力人为例,民法确立显著价值观,对行为能力欠缺者保护,即对未成年人与神智不健全者保护之原则。此原则之伦理基础在于,行为能力欠缺者,于现实法律生活中单独实施行为难免会遭遇诸多风险,毕竟厚颜无耻或寡廉鲜耻之逐利者,成为行为能力欠缺者之交易伙伴时,会霸道行事,扬其强势之威,欺对方弱势之位。缘此,民法均有普世规定,即能力欠缺者须由能力健全者助理行事。若能力欠缺者单独从事民事活动如订立损害其自身利益之契约,则可能发生无效之后果,以便恢复利益原状。中国《
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之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之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不满十周岁之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相应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之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之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之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