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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体系中隐名投资保护法律规则研究

  
  事实上,借助他人已经取得的合法股东身份进行投资是一种对公司的间接参股行为,隐名投资资本通过显名股东的投资而内化为公司本身的法人财产。隐名投资者与该显名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权利的民事信托法律关系,受托人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负有维护隐名投资者所应享有的股利再分配权之义务。同样,当隐名投资者的利益再分配权受到妨害时,其只能针对该受托的显名股东主张显名化权利而无权对公司主张任何投资权益或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但其有权利要求法院查证显名股东在公司中的股利分配实况。显名股东对实际股利收益情况所实施的任何隐瞒、侵占、私吞等行为均构成对隐名信托投资权利的妨害。故该“显名化”所要求确认的内容不可能是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而只能是要求确认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普通民事信托投资法律关系并有权享有股利的再分配权。当然,如遇公司破产或进行清算时,此类隐名投资者自亦无权针对其信托的显名股东或公司主张资本返还,因为其隐名投资资本已经通过显名股东的出资而合法地转化为公司本身的资本了。

  
  根据上述投资法律制度的特点,曾建国等6人的投资性质更实质性地接近于信托投资。天骄公司在向曾建国等人筹资时实际上是将对北疆公司的投资当作一个商业项目来运作的,故其向曾建国等人吸纳的资金并不是对天骄公司本身的投资,而是通过天骄公司将15%的资本金投向北疆公司,该笔资本金将随着天骄公司的投资而被转化为北疆公司的注册资本,故与天骄公司本身的股权结构无关。相对于北疆公司而言,天骄公司的资本金无论源自何方,均系其内部事务而与北疆公司无关。故曾建国等人如要求确认与天骄公司之间存在普通信托投资法律关系则是正当的,但其要求确认与北疆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投资法律关系及具备北疆公司股东身份权的请求则超出了应予保护的范畴。

  
  此外,隐名投资者的“显名化”权利制度不仅可适用于公司投资领域,而且在合伙企业、集体企业、农业合作社企业或其他任何非单一股权结构的投资组织中均可以合法存在。应当充分予以关注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那种不加甄别一律以工商登记为标线来排除隐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裁判思维是完全错误的。因此,合法的隐名投资当然可以重见“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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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师安宁 法律硕士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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