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骄公司认为,其与曾建国等6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是委托投资关系,故不应当将其在北疆公司中的股份析产分割与曾建国等人。曾建国等6人认为,其与北疆公司之间是通过天骄公司持股的隐名投资关系,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隐名投资的公开化规则,但其每年从天骄公司获取的均是数额不等的股息而不是定额的借款利息,故要求确认与北疆公司之间具有投资法律关系和股东身份关系。
北疆公司及控股股东程国华认为,股东身份关系具有法定性,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不同意将程国华名下的股权析产分配于王万华等12人;亦不同意将曾建国等6人确认为北疆公司股东。另两自然人股东张建设及李铁均表示对王万华等12人系原哈雷沟煤矿的合伙人及在北疆公司直接领取股息的情况知情,但对曾建国等人在天骄公司的投资并不知晓。
【规则与解读】
在本宗投资法律关系与股东身份确认纠纷中,涉及到对隐名投资和普通民事信托投资法律关系的确认问题。
隐名投资者一般是指隐藏于显名股东之后的真实投资人,因其存在着对显名股东无法实际控制的可能,故在投资权利受到妨害时一般会通过行使显名化权利而寻求救济。“显名化”并非仅为显现其名称,而是一种寻求以司法途径来确认其存在投资法律关系和具有投资者身份的权利。由于该类请求权所针对的直接相对人有可能是公司、合伙企业或是其他投资经营性组织,也有可能仅在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解决双方的利益纷争。当隐名投资者要求确认其与公司等组织之间具有投资关系时是股东身份权纠纷;当隐名投资者要求确认的仅是与显名股东之间具有委托、信托等投资关系的,则属于隐名投资显名化纠纷。因此,股东身份确权纠纷与隐名投资显名化纠纷在法律上并不属完全重合。
以公司制为例,隐名投资根据其所参与的投资层级和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不同而应享有不同的权利。
一类是隐名投资者虽未被记载于工商登记中,但其在公司内部是一种得到认可的投资主体。“认可”的表现形态在公司实务中比较繁杂,较为典型的有股东名册的明确记载、直接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从公司直接享有投资利益分配权、构成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存在内部投资协议或约定、其他股东及公司本身对其投资法律关系完全明知或推定其应当明知,公司对隐名投资者已经形成默认等。此类情形下的显名化权利最易实现,只要投资者主张此种权利则公司有完善登记的义务,从而将其确认为完整意义上的公司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