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不了解或难以了解真相或即使了解真相但基于利益需要的上下级通谋的上级政府却有权决定下级政府官员的职务任免,从而导致地方政府官员脱离了与地方政府治理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当地人民的监督制约。并使各级地方政府游刃于上级政府和当地人民之间。由于上下级政府和企业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均为社会的强者,以及信息不对称、政府官员“经济人”特性的恶性等,导致利益单一化的强者之间更容易存在通谋及其权力寻租。强者又以“人民”的概念否定强弱划分之社会现实,从而在抽象“平等”的主观美好愿望情况下容易剥夺现实存在的社会弱者的话语权,以此剥夺和蚕食社会弱者的利益。所以说,这种权力来源的变异现象在没有法定且明确的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事权与财权划分的情况下,在经济利益方面,不但没有充分解决中央政府的权威,反而在各级政府相对于上级政府之间进一步助长不同利益需求层次的地方保护主义。而在政治服从方面,为了谋取职位升迁,却进一步助长了政府及其政府官员的短期行为,导致“形象工程”、“面子工程”等现象大量出现,从而忽视了难以立即体现容易“升官”业绩的诸如食品安全等社会公共服务问题;而且也进一步助长了政府及其政府官员“走后门”、“拉关系”的官僚主义习气。真正意义上的中央及其上级政府权威和国家利益的考虑不是建立在“政治服从”上,而应体现于从法律上界定中央与地方的分权及其相应的游戏规则,并有法定且明确的中央与地方的事权与财权划分。而我国在此问题上没有根本解决的情况下,而追求“政治服从”来解决中央及其上级政府的权威无疑是舍本逐末的做法。
结果必然导致中央或上级政府难以有效治理地方,当地人民又难以有效监督制约当地的“父母官”。 这是导致我国诸多问题包括食品安全等问题频繁发生的症结所在。
因此,我们必须在宪政层面上改革与完善代议制民主,根据我国宪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民选”,使政府官员的权力来源真正落实到人大,并接受人大及其社会民众的弹劾、罢免等监督制约程序,让“毒奶粉”事件最大受害者的社会公众来评价政府及其政府官员的业绩(我国还必须改革政府及其政府官员业绩考核评价体系,打破GDP崇拜论),并让权力实施的直接利益得失者来决定政府及其政府官员的去留。
(三)完善官员问责制的法治化
刘少奇早就说过,“社会上一切不合理的现象,一切没有办好的事情,领导上都有责任……我们对这些问题应该负责任。”[18]然而,我国官员问责制一直未能形成法制化,带有浓厚的临时救急或简单照搬国外做法的因素。到底在什么条件下可以问责?什么样的失误该承担什么样的问责?问责的长效机制如何?问责后的官员最终去向如何?等等。我们对此尚未从法律上加以制度化。如果对暂时无法根本解决的社会问题(社会问题背景的大环境不成熟),或仅仅考虑民愤大小来问责官员,有失公平;或“杀鸡给猴看”或寻找“替罪羊”或“异地做官”等等,均难以使官员问责制常态化、法制化,而降低问责效果,从而必然难以根本解决问题。因此,官员问责制本身急需法制化。
“毒奶粉”事件背后的政府行为多涉及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其中市场规制行为多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法律规范),能够引起私益诉讼,比如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但宏观调控行为以及部分市场规制行为从性质上来看多是立法行为(宪政规范)或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法律规范)。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这些“抽象”行为是不能提起诉讼的。其实,这些“抽象”行为不仅涉及行政法律规范,更多地还涉及宪政法律规范,关系到违宪责任的问题。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官员在我国现实环境下多为政治责任或道义责任,这是一种人治表现。如果从法治层面来看,政治责任或道义责任实质上就是违宪责任。而我国缺乏违宪审查程序及其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现有的法院体系又难以胜任,从而导致此问题悬而未决。我国经济法之所以缺乏可诉性,往往与之有很大关系。[19]这也是导致诸如“毒奶粉”事件频繁发生的深层次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