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借鉴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做法,使用金额、时间期限和份数等要素,分别不同的著作权作品,规定相应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并且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保持协调。
第三,借鉴加拿大等国的做法,可以设定版权保护的优先次序,重点保护具有较高商业价值、较高经济价值、国家重点扶持方向、具有重大科研价值的著作权,尤其是计算机软件和影音作品,同时也保护其他著作权作品。
第四,借鉴德国的做法,对版权犯罪的刑事追究以“告诉才处理”为原则。不过,公安机关仍然有义务根据被害人的告诉,在告诉的版权侵权还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金额标准时,开展刑事调查。
在这个模式中,构成犯罪的金额标准,至少应当分为四类:
一是,经济价值明显很大的作品,例如,计算机软件、电影、音乐等作品。
二是,有特殊时效性的作品,例如,与奥运会等重大运动会有关的作品、报章、杂志和期刊等。
三是,读者群有限或者需要特殊技艺复制的作品,例如书籍和像绘画这样的美术作品。
四是,其他作品。
这种金额标准的设定,当然应当充分注意网络时代的特点。
这些不同作品在金额、时间期限和份数等要素方面加以区分的必要性,是很明显的。根据《TRIPS协议》,刑法保护不仅不应当在给版权所有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之后才予以提供,而且应当特别注意发挥“有效震慑以后的盗版”行为的效果。[54]我国对构成版权犯罪所需要的“商业规模”,不应当造成“提起刑事诉讼的现行适用的金额标准非常高,很少能达到”的结果。[55]
然而,实事求是地说,我国的版权刑法如果作出这样的修改,在“全面适用《TRIPS协议》的规定”这个承诺上,也仅仅才达到了不违反《TRIPS协议》的标准。这个版权刑法保护标准,与我国的知识产权战略和国家创新战略的需要相比,与国际上一些发展中国家例如印度的版权刑法相比,还是有差距的。虽然,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我国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资源匮乏的状态将长期存在,但是,我们仍然有可能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作出有利于自己和发展中国家的贡献。这就需要考虑适当扩大我国乃至国际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范围。
适当扩大法律保护范围,是目前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研究中提出的一种很值得注意的观点。[56]根据这种观点,知识产权法律不仅应当保护作品、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之“流”,而且应当注意保护作为这些成果之“源”的知识产权。在本文涉及的领域内,至少有作为“传统知识”的“民间文学艺术”是值得思考的。[57]事情很清楚,“无报酬地拿走民间文学艺术去营利,……对这种知识来源地的群体也是极不公平的。”[58]目前,对这部分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得到个别发达国家和国际条约的注意,[59]然而,如果我国以国内法的形式首先加以保护,对于推动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就能起到促进作用。这个立法方向,对于提高知识产权对我国人民基本生活方式的贡献率,乃至促进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60]也会有重要意义。
中国正在发生巨变,世界也处在发生巨变的过程之中。中国人在刑法领域中,越来越多地面临着一些通过理性思考可以知道是应当做的,但是在感性方面仍然好像感觉距离较远的事情。我们真的应当“跟着感觉走”吗?[61]我们是不是应当坚持“认识必须走在应用之前”的准则,[62]想清楚了就干?在农耕社会的思维和工业化社会的思维之间,中国刑法学在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领域中的工作者,都需要作出自己的决定,而版权刑法就很可能成为实践这种决定的第一步。
【作者简介】
王世洲,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本文是在北京大学《关于TRIPS刑事责任的研究》项目总报告的基础上完成的。
参见“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2特刊”,页773。
在本文中的“版权”和“著作权”这两个词都来自“copyright”这个英文词,根据我国《
著作权法》第
56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的规定,在本文中,“版权”和“著作权”是作为同义语来使用的。
王世洲:《从比较
刑法到功能
刑法》,长安出版社2003年版,页49。
参见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06年9月5日接受欧洲五家媒体的联合采访时的讲话:“知识产权保护定能像钢铁一样硬”。
参见Daniel Gervais,The TRIPS Agreements:Drafting History,and Analysis,London Sweet & Maxwell,1998。WTO问讯处在给笔者的信中指出,这本书“是在这个题目下最经常被使用的著作之一,包含了许多与《TRIPS协定》有关的最早的主要文件。”
Lars Anell,Forword,in Daniel Gervais,The TRIPS Agreement: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London Sweet & Maxwell、1998,p.vii f.
这就是所谓的document MTN.GNG/NG11/W/76,简称W/76。
译文引自:国家版权局办公室编,《国际版权和邻接权条约》,中国书籍出版社2000年版,页318。
本段中的圆括号是后来补充的内容。
本段中的方括号是作为选择提供的内容。
本段中的大括号是后来删除的内容。
在这里指的就是Daniel Gervais博士的著作,见前注,页233以下。
Daniel Gervais,见前注,页37。
参见《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第4款。
参见Daniel Gervais,见前注,页234的脚注。
参见Daniel Gervais,见前注,页234的脚注。
也就是说,一种优于其他方面的使用。
这是胡锦涛同志2007年6月25日在中央党校发表重要讲话中所强调的重要内容,见《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27日第1版。
下面对各国情况的总结,参考了刘新魁、张凝、韩相敦、杜江、栾莉、蔡爱惠、丛凤玲、王莹、周折、刘孝敏、尉迟玉庆、于佳佳、安翔、张红云、马翔翔、彭竹、赵昕、刘淑珺的报告。这些报告将结集全文出版。
参见No Electronic Theft Act,Pub.L.No.105—147,§2(b),111 Star.2678(1997),该法修改了17 U.S.C.§506(a),见Sylvia Nalbert,Jason A.Sanders and Jessica M.Mazzaro,Twentieth Survey of White Collar Crime:Article:Intellectual Property Crimes,fn.191,in 42 Am.Crim.L.Rev. 631。
参见王世洲主编:《欧洲共同体法律的制订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83以下。
参见《欧盟版权指令》第8条。
德国曾经在早期规定了过失版权犯罪。
这并不排除把具有特定犯罪目的作为加重刑罚惩罚的情节,例如在德国。另外,英国版权法中虽然有“为了出售或者出租”、“在商业过程中以实施侵害版权的观点”、“知道或者有理由相信(侵权模板)将用于在商业过程中销售、出租或者使用的侵权复印件”的要求,但是,国际上似乎没有批评英国违反了《TRIPS协定》要求的报道。
BGHSt.1,138;BGH GA 55,212;RGSt.58,19/20。
《2006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号CIB CR 07/09/16。
参见Copyright Enforcement Policy,http://www.justice.gc.ca/en/dept/pub/fps/cep/index.html,参见加拿大报告。还有,加拿大还要求,版权执法至少需要两个关键证据:一是知道侵权;二是版权的存在。“知道侵权”是指必须表明被告人知道自己正在为销售、出售、发行、展览或者进口而生产的作品是侵权作品,这一点是绝对必需的;版权的存在一般要求提出告诉的人必须证明被侵权作品是依法享有版权的。
同上,见前言。
参见Staniforth Ricketson & Christopher Creswell,The La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Copyright,Designs &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2nd Ed.),Lawbook Co.,2002,(Update 24,Nov.2006),p.3—2052 ff.
参见Guldberg H.and Candi E,Copyright—An Economic Perspective,Australian Copyright Council,Sydney,1987(1987 & 1993 Study).
这是Allen Consulting Group的意见,见Allen Consulting Group,The Economic Contribution of Australia’s Copyright Industries,Australian Copyright Council and the Centre for Copyright Studies,Sydney,2001。
同期的经济增长率为4.85%。
参见Guldberg H.and Candi E,Copyright—An Economic Perspective,Australian Copyright Council,Sydney,1987(1987 & 1993 Study).
参见郑成思:“信息知识产权与中国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3期。
同上注。
见前注。
See Bryan A.Garner(Editor in Chief),Black’s Law Dictionary,8(th是上标)Edition,Thomson/West,2004,p.1186.
参见前注。
见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
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条第1款。
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
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条第1款。
见前注,第2条。
见前注,第2条。
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条。
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条。
见前注,第2条。
见前注,第2条。
见前注。
这里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个人经营侵权复制品两千册(张或盒)以上,单位经营侵权复制品五千册(张或盒)以上的;(4)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5)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见国家版权局2003年颁发的《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
31条。
见前注,页785。
见前注。
见前注。
见前注,页785。
见前注。
见前注。
见前注。
参见郑成思,见前注。
参见郑成思,见前注。
参见郑成思,见前注。
参见郑成思,见前注。
参见前注。
陈家丽作词,陈志远作曲,《跟着感觉走》中的一句。
德国著名科学家马克思·普朗克(Max Planck)的名言:Dem Anwenden muss das Erkennen vorausgehen,见莎西埃德出版社和德国外交部:《德国》,2006年第4期,页59;同时见《Deutschland》,D Nr.4/2006,S.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