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韩国的版权犯罪以故意为条件,然而,过失侵权行为仍然是受行政打击的。犯罪目的仅仅是例外的要求。这个制度性安排,对版权的法律保护显然很有利。
第四,韩国版权刑法对于“商业规模”的含义没有给出法定的标准。根据现有的制度安排,小规模的侵权案件通过民事程序处理,规模大且重大的侵权案件通过刑事程序处理,但是,两者之间的界限如何划分和如何衔接,还有待进一步观察和研究。
韩国版权刑法提供了一个版权保护在短期内取得明显进展的例子。
(六)香港与台湾
香港与台湾都是中国神圣不可分割领土的一部分。香港已经回归祖国十年,根据《香港基本法》实行独立的法律制度;台湾还没有实现与祖国的统一,暂时实行事实上孤立存在的法律制度。
香港是《关贸总协定》的正式成员,是世贸组织的创始成员。在1997年回归之后,开始实行知识产权法的本地化,建立独立的知识产权法体系。目前,香港实行了世界上最严格的版权保护法,并且,明显是过分严格了。香港《2000年知识产权(杂项修订)条例》规定,所有故意侵犯版权复制品的最终使用者都要负刑事责任,不过,这个规定在社会各界的质疑下目前被暂停实施了。香港的版权刑法很清晰,对侵权复制品判处的罚金是按份计算的。2005年对香港市民陈乃明在网上利用BT技术发布电影的行为进行刑事起诉的做法,是世界上第一例追究利用BT技术侵犯版权的刑事案件。香港版权犯罪在主观方面只要求故意,对一些犯罪还存在着使用严格责任的情况。在客观上,目前香港对版权犯罪的构成没有数量的限制,也就是不需要达到商业规模就可以构成犯罪。但是,在2006年提起的修改版权法草案中,已经在考虑对报章、杂志、期刊和书籍四类印刷作品提供“安全港”:在任何14天内,复制以供分发或已分发的报章、杂志和期刊的侵权复制品数量不超过1000份的,不负刑事责任;在180日内复制以供分发或已分发的书籍侵权复制品的零售价值不超过8000港币的,不负刑事责任。[26]如果这个修改得以通过,那么,就会形成对“商业规模”的香港解释。
台湾已经是《关贸总协定》的成员。近十年来,在积极参加国际组织和减轻国际贸易摩擦等动机的推动下,台湾对自己的著作权法进行了频繁的修订。目前,台湾著作权刑法保护的范围已经比较宽了,不仅保护著作权的财产权,而且保护著作权的人格权。在版权犯罪的主观方面,台湾版权刑法要求故意才能构成,过失不能构成。在非直接盗版的版权犯罪中可能有营利目的的要求,包括“意图营利”和“直接营利”的目的。另外,特定的犯罪目的(例如销售或者出租目的)可能是加重刑罚处罚的条件。台湾版权刑法对版权犯罪没有明确的“商业规模’’的要求,但是,一般有“告诉乃论”的要求,只有常业犯和著作权人死亡或消灭时侵犯其人格权的是例外。台湾版权刑法为知识产权提供的保护等级看来比较高,但是,台湾在民事与刑事保护的关系方面是否合理,在刑法保护方面是否过于复杂,是值得进一步探讨和研究的,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有效性方面,也有待进一步了解和观察。
(七)印度、巴西、阿根廷与埃及
印度、巴西、阿根廷与埃及都是重要的发展中国家,也都是最近几十年来在经济发展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国家。这些国家的版权刑法具有以下一些重要特点:
第一,这些国家都很重视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在《TRIPS协定》颁布之后,这些国家都对版权法或者与版权相关的法律进行了1次甚至数次修改,表现出努力符合版权保护的国际标准的意愿。
第二,这些国家对享有版权的各种作品都提供了刑法保护,并且,对计算机软件、影视作品和其他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版权作品还提供了特别的刑法保护,或者规定了特别的刑法条文,或者规定特别的刑罚幅度。个别国家(例如印度)还对特殊的版权对象,例如卫星广播和数字技术提供了刑法保护。
第三,这些国家对版权犯罪的刑事追究都以故意为条件,对直接的盗版行为基本没有犯罪目的的要求。犯罪目的要么完全不是构成犯罪所要求的(例如印度),要么使用了范围非常广泛的“直接营利或者间接营利”的目的这种概念(例如巴西)。只有阿根廷在对录音制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犯罪化时,仍然使用“以营利为目的”和“以向公众提供为目的”的要求。
第四,在这些国家的版权刑法中,没有看到构成犯罪必须有“商业规模”的要求。从实际执法情况来看,这些国家对版权保护的严密程度有不同。看来,巴西的版权犯罪定罪率比较低;阿根廷主要适用经济性制裁手段;埃及的执法部门明显过于复杂;印度虽然有比较严格的版权刑法规定,但是,实际执法的情况有待进一步了解和研究。
从目前掌握的资料看来,这些国家在处理经济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上,仍然存在着进一步调整的空间。
(八)加拿大
加拿大作为WTO的成员国,参加了《TRIPS协定》,并且也是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在国际舞台上,加拿大是各种重要国际条约的制定国之一。不过,加拿大最近也受到了美国的批评,美国一些知识产权业界团体,例如国际知识产权联盟(IIPA)和美国电影协会,在2007年年初就建议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在监督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的“特别301报告”,把加拿大从一般观察国家提升至优先观察国家的名单之中。
目前加拿大版权法虽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细致的规定,但是,在发达国家的版权刑法中,加拿大版权刑法的规定明显比较简略。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加拿大司法部发布的“版权执法政策”中,不仅只把刑事执法的重点放在“商业规模的版权盗版”上,并且,把“商业规模的版权盗版”定义为“生产商、批发商或者进口商的商业性侵权”上,同时明确表示,“这里暗含的意思是,这个重点将使得对零售商的执法,尤其是对跳蚤市场、摇滚音乐会、街头小贩、车库甩卖等各种形式的执法,处于较低的优先地位”,尽管加拿大的执法部门也认识到,“对零售商的执法可以证明是一种查明对更严重盗版犯罪的有用手段。”[27]
仅仅从法律和规范的意义上看,加拿大按照犯罪行为人的种类划分“商业规模”的做法,是否符合《TRIPS协定》对“商业规模”的要求,就很值得研究。不过,加拿大这个发达国家为了“更有策略和更有效地使用不足的执法资源”[28]而采取的这种有选择的执法方式,对于发展中国家选择正确的版权执法政策,也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九)日本
日本作为亚洲的发达国家,十分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在2002年7月就发表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IP Strategic Outline),明确提出了“知识产权立国(IP— based Nation)”的国家战略,而且在内阁中设立了以内阁总理为本部长的知识产权战略本部(Intellectual Property Policy Headquarters)。日本的知识产权战略已经跨越了制定阶段,开始进入了高速推进的实施阶段。
在使用刑法保护著作权方面,日本对使用刑法打击著作权犯罪的态度相当坚决,突出表现在根据形势发展,不断增设新罪名。目前已经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战线,推进到惩罚侵权的预备行为方面了。另外,日本刑法不断提高对版权犯罪的惩罚力度,目前,最高法定刑已经达到10年惩役,对个人的1000万日元和对法人的3亿日元罚金。日本著作权刑法在保护范围和程度方面,都已经走到了世界前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