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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造世界水平和世界标准的中国版权刑法

  

  (二)欧盟及其成员国


  

  在我们考察的对象中,德国、法国、英国和奥地利都属于欧盟成员国。欧盟制定的法律性文件对欧盟成员国具有拘束力,[21]尽管直到目前为止,欧盟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在同一个欧盟法律文件的制约下,还没有成为千篇一律的法律复印件。不过,目前欧盟所管辖的地区,尤其是西欧部分,是世界上最早使用法律以及刑法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的地方,同时,这个地区也是最早使用国际条约和公约来保护知识产权的地方。


  

  简要概括,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版权刑法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欧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十分重视。欧盟已经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指令”形式,发布了近10部要求成员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文件,涉及计算机程序、出租权与出借权、版权及相关权利、数据库、服务准入条件、信息社会、原创艺术作者转让权,以及有关的程序和措施。欧盟虽然还没有直接要求成员国进行刑事立法的一般权力,但是,在有关版权指令中要求成员国“对侵权行为加以制裁和提供救济时,有义务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制裁和救济措施的施行”,以及要求“制裁应当是有效的、恰当的和符合比例的”,[22]为欧盟各成员国使用包括刑法在内的各种法律手段,提供了欧盟宪法意义上的基础。


  

  第二,在西欧各国,使用刑法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的做法,几乎是伴随着使用法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而同时开始的。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盗版是最古老的版权犯罪形式。通过一二百年的发展,今天,欧盟各国版权的刑法保护,在对象方面涵盖了文学、艺术、音乐、影视、广播、照片、新闻及其标题、数据库等著作权的各种形式和邻接权的许多形式;在行为方面不仅限于非法复制、发行等传统形式,而且扩展到侵害技术保护措施(德国)、侵入数据库(法国)和不正当接受音像传播服务(英国)等形式。值得注意的是,版权刑法的扩张,仍然是欧盟地区各国的明显趋势。


  

  第三,在目前的欧盟各国,追究版权犯罪的起刑点普遍有以下几个要点:一是,版权犯罪以故意为限,过失不构成版权犯罪。[23]在犯罪目的上,早期的“传播目的”、“牟利目的”(德国)等要求,现在已经一般地被取消了;[24]二是,轻微的版权犯罪比较广泛地以“告诉才处理”为起诉条件,在德国等实行法定起诉制度的国家,检察官和法官还拥有在特定情况下终止诉讼程序的权力;三是,“商业规模”是明示或者默示的构成犯罪的条件。在法律把“商业规模”规定为成立犯罪条件的制度中,例如德国,商业规模是指“重复性地实施行为,具有以此作为一定时间段内和达到一定程度的收入来源的意图”;[25]在没有明确使用“商业规模”作为成立犯罪条件的制度中,例如英国,“为了出售或者出租”,“在商业过程中”等用语的使用,也包含有大致相同的基本意思。四是,在欧盟各国的版权刑法中,没有见到对侵权物品数量或者数额的最低要求。


  

  很明显,欧盟及其成员国对知识产权提供的保护水平,不仅大大高于《TRIPS协定》的要求,而且有可能预示着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一种国际发展趋势。


  

  (三)澳大利亚


  

  在长期适用英国法之后,澳大利亚在1969年开始适用自己的《1968年版权法》。澳大利亚自己的版权法历史虽然不长,但是发展很快。现在,澳大利亚的版权刑法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第一,版权犯罪的种类不断增多。仅仅从条文数量上看,澳大利亚版权刑法很可能是世界上版权犯罪种类最多的。不仅包括了直接侵犯版权的各种犯罪,而且包括了许多危害版权管理的犯罪。


  

  第二,版权刑法保护的等级不断提高。在版权犯罪的主观方面,例如,澳大利亚版权刑法就经历了一个完整的发展历程:从具有特定目的的明知、“有合理理由应该知道的明知”,一直到“疏忽大意”,以及2007年规定的“严格责任”的要求。


  

  第三,“商业规模”不再是构成犯罪的条件,而是加重刑罚惩罚的条件。


  

  第四,澳大利亚版权刑法,在《版权法》和《刑法典》中,都发展和利用了许多辩护理由。在具有这种辩护理由的情况下,刑事责任可以得到排除。


  

  澳大利亚版权刑法已经很明显地成为世界上最激进的版权刑法之一。


  

  (四)俄罗斯


  

  俄罗斯在国际法上继承的是前苏联的地位。这样,俄罗斯在使用法律和刑法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也具有比较长的历史。无论在前苏联时期还是现在,俄罗斯对保护版权的国际公约和协定,一直是采取尊重和积极参加的态度。在2000年以后,俄罗斯已经表现出根据国际公约加快修改本国版权法规定的趋势。简要地说,俄罗斯版权刑法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第一,俄罗斯采用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方式对著作权进行保护。在刑事保护方面,在构成版权犯罪的条件中,有“重大损失”和“数额巨大”的数量性要求,但是,在计算方法上只有学理解释而没有有效解释,因此,刑事保护的有效性有待进一步了解。在行政保护方面,只有行政罚款,没有行政拘留。很明显,俄罗斯的版权执法制度是鼓励通过民事方式来实现对著作权的保护。


  

  第二,俄罗斯版权刑法的规定虽然比较简约,但是对计算机软件、数据库以及音像制品等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版权,仍然给予了特殊的保护。


  

  第三,俄罗斯版权刑法使用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400倍甚至800倍的罚金,被判刑人2个月、4个月甚至8个月的工资,以及最高为6年的剥夺自由作为主要处罚措施,明显的是把一般威慑作为刑罚目的。但是,由于起刑点方面的界限不是很清楚,因此,这个威慑的效果如何,还有待进一步了解。


  

  第四,目前,俄罗斯在社会上建立了许多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对版权犯罪的社会性预防,应当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


  

  人们也许可以认为造成“重大损失”和“数额巨大”的侵权行为,是俄罗斯对“商业规模”的理解。但是,不仅是由于这个标准目前在俄罗斯的不确定性和不权威性,而且由于这个标准的门槛太高,因此,俄罗斯版权刑法是否符合《TRIPS协定》的基本要求,还有待进一步讨论与关注。不过,在进行这种评价时,人们也应当注意观察俄罗斯采取的独特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即使在条文文字上不符合《TRIPS协定》,但是否就已经产生了《TRIPS协定》所希望的保护结果了呢?


  

  (五)韩国


  

  韩国在50年代制定了《著作权法》,在70年代以后积极参加国际版权组织,在90年代甚至在2000年以来,又积极地对本国的著作权法进行修订,努力把著作权保护调整到国际水平。目前的韩国版权刑法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第一,韩国版权法积极地接受一些新的知识产权概念,例如数据库、公众播放、数码传输、著作权鉴定和程序抵押等,努力扩展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至少在形象上表现了强烈的现代气息。


  

  第二,韩国版权刑法除了将传统的侵犯版权行为加以犯罪化之外,还使用刑法手段强化对版权的管理工作。在版权管理犯罪方面,修改和增加了相当数量的非亲告罪。但是,在对计算机程序的版权犯罪方面,实行的仍然是亲告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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