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三处修改中,第1句中增加的“至少”这两个字,规定了对侵犯知识产权进行犯罪化的最低要求。在第2句中,删除了“有效”,增加了“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这个修改不仅保证了本条对刑事责任威慑作用的有效性,而且,从刑法理论上说,强调了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惩罚应当与对财产犯罪的惩罚相一致,虽然从字面上看,不应当更加严厉。在第3句中,把可以扣留、没收或者销毁的主要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段”修改为“原料和工具”,明显是更清楚的。
从本条的修改过程来看,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使用刑法来禁止知识产权犯罪,从一开始就没有异议。
第二,在这部条约起草和谈判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惩处应当以“有意”并且达到“商业规模”为基本条件这一点,也是没有异议的。
第三,在这部条约的刑事责任部分,条约强调的是保护知识产权的财产性质,强调的是刑法的预防功能。
第四,这部条约规定,缔约国至少应当对“假冒商标”和“版权盗版”行为规定刑事责任。
(三)第61条的国际评论
根据有关的国际资料,[12]在《TRIPS协定》制定期间,有关的谈判各方对于使用刑法手段来禁止(至少是某些)对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在实质上并不存在争论。因为,无论如何,刑事措施就经常被认为是一种与有组织的侵权行为进行斗争的必要手段。因此,在当时的谈判中争论的主要问题,是刑法应当禁止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在1990年7月到12月之间的谈判中,《TRIPS协定》刑事措施应当加以禁止的准确范围是什么,就一直被反复地讨论。
在谈判中主要有两派意见:有一些国家的谈判代表想让刑事措施适用于任何侵权行为,其他一些人则想把刑事措施限制于对有意的(wilful)直接影响“公共秩序(public order)”的商业性侵权之内。
在反对把刑事措施适用于任何侵权行为的意见所使用的根据中,有两点是最重要的:
第一,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是私权。这一点在《TRIPS协定》这部条约的前言第4段中就明确写明了:“知识产权是私权。”虽然这一点是在谈判趋于结束的时候增加进去的,但是,这一点也再次肯定了这样一项一般规则:国家没有义务依职权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行动,侵犯知识产权的事情在原则上应当由有关的私人当事人自己解决。[13]很明显,这个规则会对刑事惩罚产生重要的影响。
第二,发展中国家执法资源匮乏。针对发展中国家担心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承担过高的国际义务问题,《TRIPS协定》第41条第5款规定:“协议本部分之规定被认为并不产生下列义务:为知识产权执法,而代之以不同于一般法律的执行的司法制度,本部分也不影响成员执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均不产生知识产权执法与一般法的执行之间涉及财力物力分配的义务。”有_部分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东南亚国家的代表,由于本国的法律制度中,对于已经开始的侵权,没有规定可以用来阻止侵权进一步发展的预防性禁止措施,因此,在对这一部分条约的谈判中,虽然进行得不是特别困难,但是,仍然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对草案的许多要点无法达成一致。
从法律上说,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在立即全面使用刑法手段禁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方面,的确存在着许多实际困难。对于它们中的许多国家来说,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完整地保护知识产权,包括通过有效的司法执法和行政执法,不仅需要修改法律,而且需要改变已经根深蒂固的实践方式,造成额外花费的增加。缔约国事实上承认了这种情况。在《TRIPS协定》的前言中,第5段和第6段就指出:“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也承认最不发达的国家成员在其域内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上享有最高灵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使之能建立起健全、可行的技术基础。”
但是,在执法问题上,所有参加谈判的国家至少还是在两个最重要的要点上达成了妥协和一致。
首先,条约的缔约国都同意,对知识产权的不充分保护和过分保护,都有可能导致国际贸易秩序的扭曲和混乱。因此,《TRIPS协定》在前言第1段中规定:本条约的目的在于“期望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同时,在第7段中“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缓解紧张的重要性”,从而实现了参加谈判国家的一个重要目的: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规则项下,在知识产权领域中采取单边行动的做法,从此就是不合法的。
其次,条约的缔约国都保证,在第41条中,“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之有效,以便能够采用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协议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及时的防止侵权的救济,以及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应避免造成合法贸易的障碍,同时应能够为防止有关程序的滥用提供保障”;“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它们不得过于复杂或花费过高,或包含不合理的时效或无保障的拖延。”在这里,《TRIPS协定》强调的是行动的有效性,包括防止侵权所需要的迅速救济手段和对进一步侵权构成有效威慑的救济手段,包括赔偿和扣押。
在条约的谈判过程中,谈判各方最关心的是盗版和伪造行为。在实际中,盗版和伪造用来保护自己的唯一方法,就是努力推迟法律行动,直到自己能够在其他地方建立自己的商店。因此,一旦“盗版者”被查明(尽管这也经常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如果不对他们立即采取行动,扣押侵权物品和工具,那么,这些工具就很容易被转移,新的工厂就可能在其他地方建立。被侵权者当然有权主张赔偿,但是,在实践中,从盗版和伪造中真正获得赔偿是很难的。这也部分说明了,在谈判中,为什么刑事措施被认为是必要的:只有在刑事案件中,破产才很难成为一个有效的辩护理由。当然,在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过程中,对有效性和迅速性的要求,不能成为阻止合法贸易的障碍,这也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所要求的。[14]这样,虽然谈判各方对刑事保护的最终范围可能存在争议,但是,对盗版和伪造行为的犯罪化却达成了共识。
在这个背景下,对《TRIPS协定》第61条的谈判和讨论,就取得了以下成果:
第一,缔约国承诺,在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下,有义务适用刑事措施。在这里,“有意(wilful)”这个词的使用似乎更多地受了普通法系的影响,它的基本含义是“自愿的”或者“故意的”,也可以说,它似乎是符合普通法系中的罪过因素(the mens rea element)中的犯罪故意。[15]“商业规模”这个词,指的是被称为“职业侵权人(professional infringers)”的那种情况。[16]
第二,缔约国承诺,自己规定的刑事救济措施必须包括达到足以威慑被告人和其他职业侵权人水平上的罚金/或监禁。这也是《TRIPS协定》在“执法”的“总义务”项下,在第41条中规定的。当然,这是这部条约对刑事惩罚的最低要求,并且,它不禁止WTO成员国在自己的刑法中规定其他恰当的刑事措施,例如,对知识产权犯罪适用其他惩罚形式和公布罪犯的身份。在这里,各国可能对作为威慑手段的刑事惩罚的有效性产生争论,但是,缔约国都同意,对知识产权犯罪进行惩罚的水平,必须反映犯罪的严重性,必须符合根据这个WTO成员国的国内法对其他犯罪的惩罚,并且,必须符合第41条第1款的要求。对这些犯罪的惩罚程度,应当与对危害财产的严重犯罪的惩罚程度相一致。
第三,缔约国同意,司法机关在适当的场合,也应当有权发布命令,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17]这不仅应当包括生产和复制设备,而且也能够根据情况扩展到交通工具等上去。关于适当场合的规定,见第46条和第59条。第46条规定:
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或者,只要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应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场合,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尚不足以允许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