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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内部市场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的认定标准

  
  由于这种一体化模式契合了欧共体的政治结构、多元化文化和金融市场环境,而1986年的《单一欧洲法》又适时地允许欧共体理事会在绝大多数一体化领域采用“合格多数”的立法表决机制,欧共体金融服务法在随后的6、7年间发展迅速,到上世纪90年代初时已经初具规模。然而,按照上述一体化模式,欧共体金融立法仅限于金融服务监管的关键领域或者基本要素方面,与各成员国纷繁复杂的立法性和行政性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而言,欧共体层面上的法律协调是极其有限的。因此,仅仅依赖欧共体金融服务立法仍不足以彻底消除所有的非歧视性贸易壁垒。于是,欧洲法院开始对设立自由原则和服务自由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扩大解释,使之能够延伸适用于那些未经协调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

  
  1991年,在关于服务自由原则的Säger案[13]中,欧洲法院开创性地指出,服务自由原则“不仅旨在取消那些以国籍为基础的歧视性限制措施,而且还要求取消那些针对本国服务提供者和其他成员国服务提供者非歧视地实施的任何限制性措施,只要后者可能阻止(prohibit)或者妨碍(impede)在另一成员国依法开展业务活动的服务提供者跨境提供类似服务。”[14] 但是,该案的判决并未进一步说明“阻止或者妨碍”的判断标准。随后,在关于设立自由原则的Kraus案[15]中,欧洲法院全面地分析并回答了这一问题。针对根据德国法律关于从其他国家取得的研究生学历经有关主管部门认证才能在德国境内使用的规定,欧洲法院指出,拥有研究生学历通常并不是从事某种职业的必要条件,但却是进入特定行业并取得成就的一个有利条件,有助于帮助拥有该等学历的人获得更高的薪酬、更大的职业发展空间;对于另外一些行业而言,从业人员需要具备专门的知识,拥有研究生学历甚至是一个必备的条件。据此,欧洲法院认为,虽然德国法律的上述规定是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实施的,但却妨碍权利人行使基本经济权利,或者使行使上述权利的预期经济利益(profit margin)下降,因而构成了贸易限制措施。

  
  这一时期,上述以跨境服务活动预期经济利益的变化为标准认定贸易限制措施的做法在金融服务领域也得到了推行。在Commission v. Italy案[16]中,针对意大利法律关于证券公司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意大利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欧洲法院指出,上述规定使得来自其他成员国的证券公司无法通过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方式拓展业务,它们将不得不负担组建新公司的高昂成本,因而在事实上构成了对外国证券公司的歧视;鉴于设立自由原则的首要目标是消除歧视,上述规定显然属于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在Parodi案[17]中,针对法国法律关于来自其他成员国的信用机构经法国主管部门许可才能够在法国提供银行服务的规定,欧洲法院认为,上述规定虽然未在不同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之间歧视性地实施,但却为跨境金融机构在法国提供抵押贷款服务设置了障碍,因而构成了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18]

  
  总之,在单一金融服务市场的发展时期,认定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应遵循实质上的经济价值标准(economic value test)。一方面,歧视性的措施当然属于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另一方面,对于未经协调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而言,如果该项措施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了特定经济活动的盈利水平,从而导致行使设立自由的权利或者服务自由的权利跨境从事上述经济活动的吸引力下降,那么该项措施就构成了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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