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叹息中忆典权

  
  典权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固有法律制度,具有鲜明的民族色彩与历史印记。时代的变迁已经使该制度创立之初的社会及心理因素丧失殆尽,而市场经济的发展又为这一制度增添了新的内涵。如前所述,典权制度在新的历史时期仍然可以发挥积极作用,但并不意味着新时期的典权要一味承继传统,保持中国典权的原汁原味。

  
  (一)制度的固有缺陷应加以克服

  
  由于中国典权制度的创立是孔孟“仁爱”思想的反映,弘扬的是一种“扶弱济贫”的道德观,因此,创立之时就注重了对出典人这一经济上的弱者的保护。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风险负担方面。当典权因不可抗力灭失时,典权与回赎权同时灭失。表面看来,该风险由出典人与典权人平均分担了,但仔细分析我们便不难看出其中的不合理之处。我们知道,典物出典后只能转移占有并不转移所有权,此时出典人仍是所有人,当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时,理应由出典人承担损失,而按照传统典权制度的规定,典权人于典物灭失时也同时丧失典权,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二是为出典人设立了回赎权。回赎权是出典人的权利,性质为形成权,行使该权无需典权人同意。它的行使使出典人在典物时价下跌时占尽了主动,而典权人只能无奈接受。当典物时价低于典价时,出卖人可以放弃回赎权以自保;而当典物时价高于典价时,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赎权以获得典物之增值,这在未约定典权期限的状况下表现更为明显。

  
  当今社会,希望利用不动产,尤其是通过对房屋设典来融通资金的主体不再只是经济上的弱者了,更多则可能是拥有多处房屋的个人或私营业主。继续用以前有利于出典人的规则来规范典权法律关系对典权人而言是有失公允的。

  
  (二)对相应的配套制度的健全

  
  建立典权制度时考虑潜在的金融风险是毋庸置疑的。现实中,由于管理及监督力度不够,“地下钱庄”时有出现,已严重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秩序。为避免“典当行”成为“地下钱庄”和“地下银行”,我国《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就对典当行的设立规定了诸多限制。诚然,对于典当行业依法予以监管和限制是必要的,由相应主管机构建立起完备的监督机制也是必须的,非此不能保障整个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

  
  (三)对他国立法经验的借鉴

  
  典权制度虽为我国土生土长的传统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中国才有典权。世界上以明文法形式规定典权的除台湾地区外还有韩国民法中规定的传贳权制度。而德国民法中的担保用益制度,意大利、法国、日本民法中的不动产质权制度,也是与我国典权制度极为相近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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