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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扣押程序的完善

  
  所谓“不宜移送”的物品,主要包括:第一,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由扣押机关开列清单,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续,注明存放地点。第二,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后,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单、变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第三,违禁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以及其他危险品,扣押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后,随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单。

  
  3、扣押物的返还(被害人)

  
  此处所说“扣押物的返还(被害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案件终结之前将扣押物返还给被害人。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刑事诉讼法198条的规定,在扣押物中,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是理所应当,但问题在于对于“及时”应该如何把握?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解释,这在实践中造成了随意返还给“被害人”的现象——一旦有被害人提出请求,就会立即返还被害人,后来该刑事案件被撤销、不起诉或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后,又出现了从“被害人”处要回财产退还被告人的尴尬局面。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原因在于,对扣押物的性质进行认定并作出实质性的处理决定毫无疑问应该属于司法裁判权的范畴,也就是说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对被害人的财产作出认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无权进行处理。因此,在法院对扣押物作出最终处理之前,原则上不得随意将扣押物返还被害人。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周期较长,被害人在法院审判前,常常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导致正常的生产、生活无法进行,如不能及时返还其财产,不仅会进一步加重被害人的困顿境遇,也会使财产资源继续处于闲置状态,得不到有效的利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害人不能及时取回自己的财产,却还要等待一审甚至二审的结果,显然也不太合理。因此,权衡利弊得失,考虑到被害人恢复合法财产归属关系的合理期待,笔者认为,应当赋予被害人相应的权利,允许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返还自己的财产。具体来说,对于被害人主动的申请,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可以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但是这种返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当事人双方对扣押物的权属没有争议的。第二,扣押物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第三,不需要作为证据使用而继续扣押的。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比如在曾经轰动一时的飞车抢劫案中,犯罪嫌疑人驾驶摩托车进行作案,摩托车作为作案工具理应进行扣押。但是,其中一些摩托车是犯罪嫌疑人从其亲属或者朋友中借来的,且其亲属或者朋友事先并不知道摩托车是被用来飞车抢劫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其亲属或者朋友与被害人同样的权利,允许申请返还其合法的财产。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返还扣押物时,应当由领取人在返还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返还理由,并将清单、照片等附入卷宗。

  
  4、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时对扣押物的处理

  
  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时应当对扣押物的处理作出说明,但不同的情况下应遵循不同的程序。

  
  首先,案件被撤销或不起诉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除外),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其次,对于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而撤销案件或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原则上不能直接对扣押物作出实体上的处理,而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扣押物进行法律认定。原因在于:对扣押物的法律定性实质上与对被告人的法律定性(是否有罪)是一样的,两者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况下停止刑事追诉,在被告人的法律定性没有确定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无法对扣押物进行定性并作出实体上的处理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对扣押物的处理,必须作出法律上的裁定,而人民法院是唯一的合法意义上的裁判机关,故必须经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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