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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国有资产法》的思考

  

  七、提高不法侵害国有资产的违法成本


  

  从保护手段看,《国有资产法》既要规定侵害国有资产的民事责任,也要规定侵害国有资产的行政责任。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财产权利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当然享受《物权法》与《国有资产法》提供的民事救济。至于侵害国有资产的刑事责任,则应规定在《刑法》之中。


  从权利守恒定律看,国有资产从物权形态转化为债权形态抑或股权形态,并不必然导致国有资产的价值衰减与不当流失。但国有资产在财产权利形态的流转或转换过程中有可能遭受不法侵占者与失信中介机构的侵害。因此,既要追究不法侵占者的法律责任,也要正视中介机构的失信行为对国有资产安全性的威胁,切实强化失信中介机构的失信制裁机制。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应当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对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失信中介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和快捷高效的责任追究机制。


  

  《国有资产法》要解决无人代表国家对侵害国有资产者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国家财产权利的问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监管国有资产的专职机构,负有维护国有资产不受非法侵害、监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大责任。倘若该部门拒绝或者怠于就侵害国有财产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国有资产所在地的检察机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国家利益而提起诉讼。理由之一,《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将检察院界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理由之二,我国国有资产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倘若不承认检察机关的诉讼主体资格,极易导致国有资产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失。理由之三,实践中已有检察院代表国家对侵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成功经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不是为了维护本机关的部门利益,而是为了维护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所有权、国家股东权)的安全。如果检察机关在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胜诉,则胜诉利益归属国家,而非检察机关自身;反之亦然。


  

  借鉴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国有资产法》可以授权公民个人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检察机关拒绝或怠于对侵害国有资产的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时,以公民自己的名义、但为了国家财产权利人的利益而对侵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胜诉利益归属国家,但胜诉原告支付的合理诉讼费用可以由国家财产权利人在胜诉利益中予以支付。国家还应对依法举报有功的公民予以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


  

  八、国家股东代理机构对二级企业的监管问题


  

  从理想状态看,国家股东代理机构对国家投资的一级企业行使股权,一级企业对其参股或者控股的二级企业依据《公司法》行使股东权利,二级企业再对其参股或者控股的三级企业依据《公司法》行使股东权利,依此类推。形象地说,父亲管儿子,儿子管孙子,孙子管曾孙,原则上不宜隔代管教。但问题在于,许多国家股东参股或者控股的一级企业往往成为不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纯粹控股公司,至于企业与经营所需的核心优质资产往往处于二级企业、三级企业或四级企业。而且,容易导致国有资产不法流失的薄弱环节尤其是企业改制、关联交易、不法担保、资产转让等往往发生在二级企业、三级企业或四级企业。在现实生活中,资产和权力的下沉现象已经出现。一些失信的国有企业高管为了规避国有资产监管措施,故意利用资产下沉的计谋,将优质资产转投资到三级企业或者四级企业以下的企业。如此一来,似乎每拉长一个投资链条,对抗国家股东代理机构的保险墙就坚固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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