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薄是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档案。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薄有最强的公示效力和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当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薄相互矛盾时,应以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为最终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只具有权利归属的证明效力。
5、物权登记程序
简而言之,物权登记程序分为登记申请,登记审查,公告,登记并颁发物权证书这样几个步骤。其中主要涉及物权登记机构的职责等问题,前文已就此具体述及,故也不再赘述。
(二)物权登记制度特别内容
1、不动产物权登记
(1)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
我国《
物权法》第
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物权登记的效力有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之分。按照条文的内容可知,对于不动产物权必是以登记生效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为例外。但是问题在于,我国物权法的例外规定大有超过原则规定的趋势,如何看待这一问题也许要从历史发展、民法体系构造等大视角出发,才能获得较为正确的认识和寻求到合适的解决之道。
(2)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
物权法》虽然明文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是对于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登记办法并未进行具体规定,仅在附则中提及授权地方性法规暂时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规定。
2、动产物权登记
(1)动产物权登记效力
一般地,动产物权登记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但是动产浮动抵押有例外。根据《
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进行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当然这样的规定使得我们对浮动抵押制度的构建合理性及其应有的存在价值不无疑问。
(2)对动产物权登记的疑问
物权公示古己有之,并被认为属于
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现己成为各国立法的普遍主张。在罗马法、日耳曼法中无论动产物权抑或不动产物权基本上是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直至近代社会,随着土地登记制度的出现,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在公示方法上发生分野,动产继续以占有为其物权公示方法,不动产则改采登记为其公示方法。现代各国物权法中不动产物权制度与动产物权制度的构建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以二者在公示方法上的差异为逻辑基础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的选择有其复杂性,在占有之外,某些较为特殊的动产物权引入了登记作为其公示方法,由此便形成了所谓的动产物权登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