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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上物权登记规则之研讨

  
  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可限制不动产所有权人对不动产的处分,并且使受让人请求不动产所有权人交付不动产的权利拥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平衡不动产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对于第三方而言,也是一个获知房屋等不动产已有买方的有效途径。但是这种保护权利人利益的预告登记的效力并不是没有期限的。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预告登记失效的事由。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也是立法者利益权衡、孜孜以求公平的一个必然结果——在对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利作出一定限制,从而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自然也应当赋予不动产所有权人对抗这种限制的权利,这也是避免权利人滥用权利,督促其行使权利,以避免有悖立法者的良好初衷的情况发生。

  
  2、第二节 动产交付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本条是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登记的规定。按照总则基本原则的规定,动产物权变动生效是以交付为手段,而非登记。但是《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特殊动产因其价值超过一般的动产,在法律上也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故可以物权登记作为公示手段。但是特殊动产总归是动产,所以本条在登记的效力上并未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是采用登记对抗的原则;并且将此类特殊动产的范围严格限定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通工具。

  
  但无论如何,动产登记制度的出现和发展,已经使得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的单一性已经不复在。对于每一个具体的动产而言,由于权利性质的不同而异其公示方法:对本条规定的交通工具而言,所有权、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留置权、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对一般动产而言,所有权、质权、留置权以占为公示方法,抵押权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三)第三编 用益物权

  
  本编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四种用益物权。总共有八个条文是关于用益物权的登记问题,涉及此类物权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问题,且各自采取登记生效,登记对抗规则等,不一而足。

  
  1、用益物权的设立登记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等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三种用益物权的设立登记问题。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采取的是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对于登记的效力,二者规定略有差异:前者规定登记造册的目的仅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者却明确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是采取登记生效的模式。至于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究竟采何种设立方式,但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的较权威意见,结合《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解读,可以认定宅基地使用权是采取的合同生效即设立,登记只具有对抗效力。因为该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由此可以推知,未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便无须此项程序,也就表明有未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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