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上,投资人设立企业法人的“出资”是一种民事行为,所谓“出资人”即提供注册资金的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企业法人的投资人。只有出资人才能享有对企业法人的投资人权益并承担义务。出资人身份或者地位的确定,依法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所谓“国家出资”,并不是一个确切的法律概念,其试图描述的是国家通过某些国家机关(公法人)或者国有企业(私法人),将所谓“国有资产”用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的现象。而在这里,所谓“国有资产”既包括公法人拥有的财产,也包括国有企业法人拥有的财产。因此,“国家出资”并不是指国家作为具体的投资人并将其直接支配的财产进行投资,而是在传统的公有制观念基础上,对于一切全民所有制意义上的公有财产用于投资的一种经济现象的一般性表达。事实上,在民法领域,根本不可能存在“国家投资”的法律现象:查阅国内任何一项企业法人工商登记,在其“投资人”一栏中,绝对不可能出现“国家”的字样。
因此,国家作为企业的“投资人”,即使是一种客观事实,也绝对不是一种法律上的事实!而所谓“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也绝对不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事实!
此种规定的主要弊端是:
1. 明显背离生活事实,违背法律规定。在工商登记上,企业法人的投资人只能是自然人或者法人组织,国家未经工商登记确认为公司的股东却享有股东权利,没有民法上的依据。
2. 继续强化政府行政权力对国有企业经营活动的直接干预。既然任何国有企业的投资人都是国家,而政府有权代表国家行使投资人权利,那么,政府对于任何国有企业都享有法律上的直接控制权。
此种规定,显然是历史的倒退!
3. 混乱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破坏公司制度的基本规则。就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合资公司(投资人均为国有企业)而言,由于投资人只能为国家,这不仅否定了工商登记所确认的真正投资人(国有企业)的合法地位,而且使地方政府有权直接以“投资人代表”身份取代国有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甚而至于通过宣布对国有公司“代表国家直接行使投资人权利”而将国有公司无条件地收归政府所有![4]而就所谓“国家参股或者控股的企业法人”而言,政府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将工商登记确认的所谓“国有股”的股东(国有企业)一脚踢开,直接以“投资人代表”身份进入公司董事会,依托其公权力行使股东权利。如此一来,公司法制将不复存在!
(四)公法人的财产权
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国家机关及国办事业单位为公法人。与国有企业法人不同,公法人依据公法规定而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不适用破产程序,其某些财产不适用强制执行程序,等等。但作为法人组织之一种,公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与私法人一样,为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的民事主体。公法人的财产主要通过国家预算拨款而取得,除公有物(为公众服务的目的而由政府机构使用的物,如政府机关的建筑物、军事设施等)以及公用物(为一般公众所使用的物,如公共道路、桥梁、公园等)之外,公法人对其他财产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得依法参与交易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