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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我国《物权法》对国家财产权利的立法安排

  

  2. 相关规则逻辑混乱,互不衔接。既然《物权法》第55条规定国家对其出资的企业享有出资人权益,其第67条扩大规定包括国家、集体和私人对其投资到企业的财产享有出资人权益,而投资人权益(股东权利)肯定不是所有权,那么,就排除了投资人对企业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可能性。然而,《物权法》第67条却又不承认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由此一来,企业法人财产的所有权既不属于投资人,也不属于企业法人,其财产的归属,成为悬案一桩!


  

  3. 明显背离实际生活。无论立法上是否承认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早已接受和实行这一规则。仅就不动产而言,无论企业法人的不动产(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取得方式如何(或者因房屋建造等事实行为而取得,或者因买卖、投资等法律行为而取得),其均须依法采用公示方法(即进行房产登记),而房产登记的基本事项正是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并据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而任何一项企业法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所列明的所有权人,绝对只能是该企业法人,而绝对不可能是该企业法人的投资人(股东);如果企业法人为国有企业或者国有独资公司,其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绝对不会将所有权人登记为“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任何涉及企业法人不动产所有权的确权诉讼纠纷,法院只能将不动产所有权判归企业法人享有,而绝对不会将之判归企业法人的投资人享有。然而,物权法的立法者没有正视这一社会客观现实和现行法律规则,不敢承认企业法人为其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固有错误观念对物权立法所产生的影响,不可谓不巨大而且深刻!


  

  诚如笔者曾有的感叹:企业法人所有权一日不被立法承认,中国民法理论一日不能走向进步,中国民事立法一日不能走向科学!


  

  (三)国家的投资人权益


  

  《物权法》第55条对国家“投资人地位”的规定,也是错误的。


  

  该法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这一规定,是国务院于2003 年5 月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的翻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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