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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我国《物权法》对国家财产权利的立法安排

  

  但是,由于传统的固有观念的影响,“全民所有”被理解为只能通过“国家所有权”才能加以表现,因此,在一些人看来,如果国家因投资而丧失其对国家财产的所有权,那么全民所有的财产及不复存在,全民所有制即被破坏。于是,关于“如果国家对其投资到企业法人的国家财产丧失所有权,则全民所有制就变成了单位所有制乃至私有制”的可怕结论,就成为横亘在物权立法者面前的不可逾越的巨大障碍。由此,立法者不得不做出妥协和退让,导致物权法不仅不敢规定国家投资的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而且不敢规定其他任何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这就是《物权法》第68条规定的指导思想和立法本意:该条规定虽然指明企业法人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对于此种权利绝对不能解释为所有权。须知,尽管该四项权利为所有权的全部基本权能,但根据已经被历史抛弃的所谓“两权分离”理论(即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国有企业对财产享有经营权),所谓“经营权”同样具备该四项基本权能。由此可见,《物权法》第68条的规定,不仅实质上采用的是早期的“经营权”理论,而且在立法上进一步将之扩张适用于国有企业之外的一切企业法人。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除了违背法人人格理论之外,其明显弊端是:


  

  1. 违背物权法定原则。依照《物权法》第5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明文规定。


  

  但《物权法》第68条所规定的企业法人对财产享有的所谓“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法律上却没有其名称!很显然,如果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权利非为一种物权,则不应由物权法加以规定。而一旦物权法规定了此种权利,则其应当被解释为属物权之一种。但此种未加命名的权利又明显不属于物权法或者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物权中的任何一种类型。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的物权法上居然出现了一种“无名物权”,这是很荒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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