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界定为必须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产物,未突破相对性的合同就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我国缺乏制定法上的根据在我国,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而是学说总结出来的。在合同相对性及其相关问题上,我国现行法没有让它成为合理处理问题的羁绊,而是根据实际生活的本质要求,遵循体系化的债法原理,规定具体合同的效力范围。在我国,合同效力的制度及规则,大多遵循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这是事实,但也有相当的制度及规则,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属于后者的,例如,债权人的代位权(
《合同法》第
73条),债权人的撤销权(
《合同法》第
74条、第
75条),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权依合同请求作为收货人的第三人支付运费(
《合同法》第
292条)、作为收货人的第三人有权请求承运人交付托运的货物(
《合同法》第
309条以下)以及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
311、
312条),等等。所有这些,都表明我国现行法没有为了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牺牲掉合理的制度设计,在涉他合同方面也不例外。
最后,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界定为必须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产物,未突破相对性的合同就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理论上反倒陷于被动,有自寻烦恼之弊。
如果我们把合同的相对性理解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相互有权诉请对方的关系,一般而言,第三人不得依据合同诉请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也不得依据合同诉请第三人,[2]又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确定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要件,那么,因依据
《合同法》第
64条的规定,第三人无权诉请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以可以说
《合同法》第
64条规定的合同不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如果我们把合同相对性理解为,在合同关系中,一个人的权利往往只针对另一个人,或者针对多数特定的他人。参与者也往往是相互具有权利和义务的。这种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上的“纽带”,仅仅存在于参与者之间,处于这种联系之外的第三人则与之无关;[3]这就是说,不将合同相对性局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必须是相互享有诉权的关系,而是宽松到相互承受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那么,据此可以演绎出,合同相对性关系还应当包含着合同当事人之间相互享有的权能,如给付受领权能和给付保有权能。换句话说,合同相对性关系这种法律上的“纽带”包括给付受领权和给付保有权的内容。这告诉我们,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固然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第三人仅仅享有给付受领权和给付保有权,也同样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因为该第三人基于
《合同法》第
64条的规定已经取得了给付物的所有权,表明第三人直接基于该合同享有了一种权利,只不过效力不齐备而已,表明了该合同的效力延伸到了该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