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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


  第五,在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了第三人对债务人不享有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因而该约定有效;在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虽然其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不符,但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该约定有效。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两种模式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相同,不分伯仲。

  第六,在是否赋予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当事人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合同法》虽然照样承认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得不出该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结论。而按照法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则可以认定该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结果是,在不考虑该第三人能否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自债权人处获益的前提下,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有利于债务人而不利于第三人,法国、德国等模式有利于第三人而可能不利于债务人。孰优孰劣,取决于判断人究竟倾向于债务人还是第三人的立场。

  综上所述,承认而不是否认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合同仍然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更有利于第三人,更有利于体现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立法目的。

  二、以是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作为判断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标准, 忽视了法律及其理论的发展事实

  反对将《合同法》64条规定的合同认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由还有: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必须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未突破相对性的合同就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合同法》64条规定的合同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所以,它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只是普通的束己合同。对此,笔者的回应如下。

  首先,在方法论上,没有必要非得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作为确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正当根据不可。因为在合同法的发展史上,不是法律人先确定了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才据此设置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制度,而是实务中首先创设了受领人为第三人的货物运送合同、保险合同等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学者专家在分析它们、为了论证其合理性时,才概括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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