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本案第一被告上海某化工厂的两项行为均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民事侵权,其不是侵权者。
二、上海某化工厂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制度源自罗马法,其后历经发展,由德国学者建立了其理论体系,并被后来的民法所继受。我国现行立法调整无因管理的条文仅有《
民法通则》第
93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32条。所谓无因管理,即未受委托,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其中,管理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他人”被称为“被管理人”或“本人”。我们讨论本案第一被告上海某化工厂是否实施了无因管理行为,就必须对其实施的两项行为分别进行定性。上海某化工厂在这个案件中共实施了两项行为:一是将李有才老人从上海护送回老家扬州;二是与李有才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共同将老人送至星星老年公寓,作为合同乙方签订《老人入住协议》并缴纳入住费用。因此,只要上述两项行为之一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本案第一被告上海某化工厂即为无因管理人。
通说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那么上海某化工厂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三个构成要件,我们来逐一分析:
(一)“为他人”管理事务
这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依照《
民法通则》第
93条的规定,“为他人”之意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笔者以为,此处的他人可为一人,也可为多人,因为本案中的被管理人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案中的“他人”应指李有才及李有才的三个子女。
李有才是一个84岁高龄,患有老年痴呆并有严重的膀胱结石症的老年人,原告李庆将老父一人留在上海,显然对老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也许有人会认为,第一被告实施的第一个行为——将李有才护送回扬州,目的是尽快使李有才与本单位脱离联系,毕竟照顾这样一个重病老人是花销很大且易惹纠纷的。然而,我们必须注意到,即使第一被告实施这一行为的确是有令人怀疑的动机,但李有才及其子女客观上也是这一行为的受益人。民法理论中的通说认为,管理人为自己之意思与为他人之意思可以并存,为他人管理事务兼具为自己利益者,不碍无因管理之成立,本案中第一被告实施的第一个行为即属这种情况,因此符合无因管理的第二个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