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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在投资领域的法律适用


  我国《物权法》有关企业投资者地位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条文。该法第55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67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上述第67条的规定中,有关集体、私人投资者法律地位(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出资人权利)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有助于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投资行为。但笔者认为,对于《物权法》第55条及第67条中有关国家的投资人地位的规定必须正确理解,否则,将会背离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生活实际,对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尤其是企业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一)国家的出资人地位的确定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物权法》第55条的规定,是国务院于2003年5月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的翻版。[8]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65条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则是与之在一定程度上的衔接。

  在此,需要首先研究的问题是:在我国,国家在何种情况下能够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出资人?

  在法律上,投资者设立企业法人的“出资”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企业出资人”即提供注册资金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只有出资人才能享有企业投资者权益并履行相应职责。而依股权变动规则,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公司不得成立,股权亦不得设立;未经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或者不能成立,或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设立企业时,出资人身份或者地位(即股东权利)的确定,依法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由此可见,《物权法》第55条以及第67条所规定的所谓“国家出资”,只能是指国家直接以国库的财产所进行的投资,其投资行地方政府以及政府机构的名义。所以,在我国投资活动的市场领域,由国家单独直接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或者国有独资公司,国家可以依法定程序具有出资人地位。在此种情形,国家应当在民法上具有“公法人”地位而不复为公权力或者公共利益的代表或者化身,否则就背离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即市场主体(民事主体,包括投资主体)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但在某些国办事业单位(公法人)或者国有企业(私法人)将其财产以该公法人或者私法人的名义投资设立一人公司或者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国家则不能具有出资人地位,否则,国家未经工商登记确认为公司的股东却享有股东权利,不仅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且不符合股权公示的本质及其权利推定效力原则(股权公示效力得准用物权公示效力的规则,即如无相反证据,工商登记记载的股权,推定为正确的权利记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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