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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媒体)侵权难以成为特殊形式的侵权类型

  
  其一,我国新闻媒体是官办的,代表公共利益,似乎应当受到倾斜保护或受到特别的约束。

  
  如果我国的一切新闻媒体都是官办的,都属于国有,那么就与国家机关基本无异,属于行政法主体,则有关媒体侵权,不妨直接适用行政法,而无须适用侵权责任法。因为侵权责任法只适用于民事主体。

  
  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我国新闻媒体现在正处于转型期,既有党政机关官办,也有企业、事业单位主办,还有各种民事主体开办的商业性、公益性网站,乃至个人的博客、播客等。即使官办媒体,也是采编和经营两不分,更多地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亦即民事主体,而不是行政法主体。新闻业的这种现状,不是“中国特色”,而正是需要改革的地方。最近新闻出版总署已经决定划分公益性、经营性两类报纸,将在今后三年内逐步完成分类。公益性报纸的功能是立足公共信息服务,经营性报刊则面向市场。因此,对于这样参差不齐的状况,很难说媒体在任何时候都代表公共利益,侵权责任法又如何能够规定单一的媒体侵权责任呢?

  
  其二,新闻媒体具有很强的放大性,侵权的后果往往很严重,因此应当负有特别的注意义务,新闻媒体属于特殊的责任主体。

  
  新闻媒体确实是个传播放大器,可以做到使人臭名远扬,使人尽皆知,造成他人人格和著作权等方面的严重侵害后果。但是,侵权责任法本身就是对一切产生严重后果的民事侵权行为进行处罚,在这方面,新闻媒体侵权并不比其他类型的侵权具有什么特殊性。

  
  如果单独规定新闻媒体及其编辑记者比一般民事主体具有更多的注意和谨慎的义务,则前提是法律已经赋予他们更大的权利,或者新闻业是个具有知识垄断的高度专业性的行业,或者新闻业是个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业。而实际上,我们看到,现在的新闻媒体并不比其他民事主体具有更多的权利,至多不过是社会分工不同。而且,新闻业本身也不是医学那样的高深专业,具有基本读写能力和初等技能的公民都可以从事采编播工作,何况网络媒体的兴起已经使更多的人成为事实上的新闻采编播者。同时,新闻业也并不具有汽车等交通工具那样高度的危险性。随着传播技术的迅速发展,新闻媒体的核心构成——传播媒介日益大众化、平民化。因此,没有足够的理由证明新闻媒体是特殊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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