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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性判断的基准与行为无价值论

  

  四、违法性判断的逻辑基准


  

  违法性判断的逻辑顺序是“由因及果”,还是反过来“由果推因”?对此,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存在争论。


  

  行为无价值论思考问题的路径是:从对行为的考察出发,结合考虑行为的相关样态,沿着行为发展的轨迹进一步分析结果的存否、大小。这和结果无价值论思考问题的方法是恰好相反的。结果无价值论采用逆向思维方法,从业已被发现的结果倒推,考察该结果是否存在,以及结果的大小;同时,要分析引起结果的原因是否存在,原因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条件关系。结果无价值论对问题的分析到此为止,至于引起该结果的原因是人的行为,还是物的行为,在所不问;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的主观侧面,更不在结果无价值论的考察范围之内。


  

  我认为,基于(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违法性判断的逻辑线索是从行为到结果,而不是相反。因为刑法规范是专门为人所设计的,人的行为是规范意欲调控的唯一对象,如果不用规范来控制人的行为,法益保护就会经常落空。行为无价值论特别重视揭示在行为实施的当时,行为违法、适法的界限,重视发挥违法判断的提示机能、告知机能。由此一来,对违法性的认定,就必须将行为设定为思考问题的逻辑起点,必须和规范违反相关联,通过规范来确保人不实施违法行为;以最终通过规范效力的确证来控制人的行为,从而实现法益保护的刑法任务。


  

  结果无价值论之所以强调违法性判断上的回溯性思考,主要是其担心“由因及果”的做法会导致伦理评价渗入刑法判断中,导致刑法和道德关系的混淆。我认为,对此还要辩证地加以审视。历来的行为无价值论认为,保持重要的道德规范的效力,是社会存续的基本条件,需要用刑罚的手段来确保人们遵守这样的道德规范,将社会伦理规范完全从刑法中剥离,事实上难以做到。当然,在很多时候,也并不是非得要凸现伦理道德的意义,才能要求人们遵守规范。


  

  此外,还需要回答的是:结果无价值论逻辑思维的起点和终点是统一的,都是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由此法益侵害说的重要性得以凸现;行为无价值论赞成“由因及果”的逻辑思考顺序,其是否有漠视法益概念,否认法益侵害说重要性的嫌疑?对此的回答是:结果无价值论重视法益侵害说,行为无价值论也并不否认法益侵害说的重要性。结果无价值论以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为前提,把违法性判断定位于法益侵害或者危险,为了确认法益是否需要保护,对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的判断成为对事态的事后的、客观的判断,这成为违法性判断的核心。但是,在有的场合,对法益侵害性或者危险性没有影响的事实,从周延地保护法益的角度看,在做违法性判断时也需要加以考虑:行为是否容易被他人效仿?如果允许某种行为实施,会对社会产生多大的负面影响?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行为,是否有必要确认其违法从而加以禁止?审慎对待这些与行为伴随的、在行为时已经出现的因素,从而决定是否对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这是行为无价值论的旨趣。离开对这些与行为、结果相关的因素的评价,不可能在刑法上得出合理的结论。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升格。如果仅仅从法益侵害上看,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后果已经形成,对逃逸加重处罚从法益侵害说的角度看,没有多少道理。有的人会说:如果肇事者逃逸,被害人有死亡的危险,所以应当给予较重的处罚。但是,肇事者即便未逃逸,留在现场,但不救助的,被害人也有死亡的危险;肇事者积极救助,但是现场离医院很远,送医来不及的;或者送到医院后,医生的救助来不及的,被害人也有死亡的危险。以上,对于被害人的法益侵害性(生命、身体的危险的有无、程度)可能是相同的,未逃逸的为什么不加重处罚?这从具体的法益侵害性或者危险性的角度难以做出合理的解释。实际上,行为无价值论解释类似问题就会显得比较容易:结合行为人的肇事行为、逃逸行为,可以看出行为人的违法性程度要比未逃逸者要高。而对逃逸行为的判断,需要从行为出发,结合当时其逃避法律追究、不救助被害人的意思来进行。此外,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逻辑思路进行司法判断,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一些错误。例如,对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司法人员往往从有无死亡结果发生出发,反过去看被告人是否实施有意地促成他人死亡的行为,来决定是否成立故意伤害致死,从而不当地扩大了故意伤害罪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使得过失致人死亡罪基本上没有适用的空间,行为人轻轻拍打被害人身体的某个部位、推搡被害人、打人耳光等诱发被害人死亡的,都可能被错误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这明显是不妥当的。[24]


  

  行为无价值论如此思考问题,并没有否定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正是为了更加周延地保护法益,在评价上,才应当以行为为出发点;在手段上,才应当将禁止一定行为的规范或者命令实施一定行为的规范明确地告诉公众,同时对违反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引导公众遵守规范,通过规范来控制人的行为,使之在规范的指引下过一种有规律的生活。[25]因此,越是要更好地保护法益,就越是应该强化公众的规范感觉和规范意识,促使或者强制其不实施违反规范的行为。同时,对具有侵害法益意图的故意行为,就应该给予比其他行为更为强烈的禁止。唯其如此,刑法保护法益的目标才能最终实现。


  

  五、行为无价值论与中国刑法学的立场


  

  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争论,影响深远,而绝非学术上无谓的“口水战”。事实上,“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对立的背后,隐藏着学者的国家观、法律观、人生观的对立”。[26]不必讳言,目前中国刑法学的通说对很多问题的看法,缺乏理论的一贯性,没有形成明确的理路,没有达到自觉地站在行为无价值论或者结果无价值论来看待问题的高度,而且刑法学在根子上是属于主观主义的。[27]而这是与现代法治国家所坚持的刑法客观主义立场相悖的学术定位。现代国家的刑法学从总体上看是客观主义的,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都是客观主义内部的对立学说,是西方的刑法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学派之争偃旗息鼓之后所形成的新一轮学派论争。我国刑法学通说一方面与结果无价值论之间总体上存在抵牾之处;另一方面在很多时候比(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走得更远。在这种背景下,中国刑法学的立场定位就有一个取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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