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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制度的实施与完善

  
  因此笔者建议:将任何人针对同一件实用新型提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请求的次数限制为一次,并通过公开该检索报告作出的事实相配合,再设定相应程序允许相关公众复制该检索报告全文的权利。

  
  5、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的请求时机

  
  没有设立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前,实用新型专利发生侵权纠纷时,如果被诉侵权人提出无效请求,法院通常是中止诉讼审理,等无效宣告后,才继续进行侵权诉讼审理,这样诉讼时间很长。设立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以后,法院可以借助检索报告,不必中止,直接进行诉讼审理,由此大大缩短了侵权诉讼的时间。但是,目前,从受理检索报告请求到作出检索报告,平均需要2—3个月时间。这个时间与过去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诉讼时间相比不算长,但是对于已经发生侵权纠纷,急于进行诉讼的专利权人而言,却还是太长。因为,实用新型专利多数是生产周期较短的市场短期产品,如果发生侵权不能立刻进行诉讼,还需要为检索而耗去几个月时间,这对于专利权人来说十分不利。

  
  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授权决定公告后,权利人可以提出专利检索报告的请求,这样造成大量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规定的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影响了国家专利的形象。另外参考德国、法国等国家关于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的规定,均给予请求人以选择时机的权利。此外,早日提出检索报告请求,早日进行专利检索,更有利于防止权利滥用以及避免权利人不必要的开支。

  
  从另一层面来讲,我国检索报告的全称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而习惯上专利即“专利权”的简称,那么如果允许请求人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同时提出检索报告请求,此时的检索便不能称为“专利检索”,因此涉及名称的更改。

  
  6、请求人对检索报告结论缺乏陈述意见的机会

  
  检索报告的制作过程与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是有区别的,目前来看,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是官方应请求人的请求单方做出的,不采取“听证原则”,在形成结论的过程中并没有专利权人的参与,且审查的范围也仅仅限于新颖性和创造性。当专利权人不同意检索报告的结论时,他不能如同在实质审查中那样获得陈述意见的机会,也不能如同在实质审查中那样提出复审请求乃至向人民法院起诉。[17] 2006年新修订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7 章13.4节规定:承担检索的部门在发现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中的错误后,可以自行更正检索报告。请求人认为作出的检索报告存在需要更正的错误的,可以请求更正检索报告。[18]

  
  更正程序仅仅起到了在专利权人发现检索报告存在错误时的事后救济的作用,然而在检索报告制作过程中没有与专利权人的交流,权利人也无法获得与审查员进行陈述意见的机会,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反而加剧了审查员制定检索报告的错误几率。

  
  7、扩大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审查范围

  
  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56条规定:经审查,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请求书符合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经检索,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规定的,应当引证对比文件,说明理由,并附具所引证对比文件的复印件。也就是说,我国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审查范围是专利法22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审查。对于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五条或第25条、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 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 条第2 款的规定仅仅是处与检索的考虑给出相应的结论,且无需说明理由;至于专利法26条第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13条第1 款、第20 条第1 款、第21条第2款等无效理由涉及的条款不再进行任何审查。而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上述未涉及的条款均是无效请求人经常提出的无效理由,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未依据这些条款给出相应的审查结论,导致即使经过检索的实用新型报告仍然存在备宣告无效的可能性,检索报告的结论只能针对部分无效理由发挥指导性作用,导致当事人的预期权利稳定性的和机会成本提高,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实际意义和作用,更进一步影响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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