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韩国技术评价报告制度
韩国对实用新型采用单独立法,1961年制定了第一部《实用新型法》。在韩国修订《实用新型法》之前,韩国知识产权局对实用新型申请进行实质审查[6]。而1999年随着日本实用新型法的修改,韩国废除了对实用新型进行实质审查的制度,修改后的新法,为实用新型申请引进了非实质审查的系统,即改为只对实用新型申请的基础要件进行审查的登记制度,并辅以技术评估制度。
4、日本技术评价报告制度
日本的实用新型在平成5年(公元1993年)后采取形式审查通过后,即授予新型专利的方式,实用新型由于不进行实质审查,为防止专利权人滥用,实行了检索报告制度。日本实用新型法[7]第29条第2 款规定,行使专利权时必须出具实用新型技术评价书。日本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技术评价书)并不是行政决定,不能对其提出行政不服申诉或诉讼,如果要使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仍要提起无效诉讼。在日本,可登记性报告(技术评价报告)由审查员在对在先技术文件检索的基础上进行,从而使其能够对已经登记的实用新型权利的合法性作出客观的判断。它可以由任何人在该申请提交后的任何时间请求。[8]
5、我国台湾地区技术评价报告制度
台湾地区自2004年7月1日修改后的
专利法引入了技术评价报告的概念。按照台湾
专利法第
103条的规定:申请新型专利经公告后,任何人均可就新颖性、进步性规定有关的方面,向专利负责机关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也就是说,任何人可以在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就一个权利要求请求从主管当局如中国台湾省智慧产权局获得技术评价报告。[9]
二、我国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制度的实施现状
自2001年7月1日《
专利法》第二次修改确定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制度迄今该制度已实施6年多,截止到2006年12月底,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做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以下简称为检索报告)6609件,其中,实用新型专利全部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约占45.36%,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含部分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约占54.64%。[10]
(一)请求人提出检索请求的主要原因
为了了解请求人提出检索报告请求的主要原因,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问卷调查。该调查共发放问卷300份,发放方式主要采取电话、信函和电子邮件的方式。调查问卷共计返回32份,返回率10%。[11]
通过调查发现,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请求的主要原因是专利权人准备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或进行专利权转让。由于其他原因提出检索报告请求的,例如专利权人自身想了解专利权的稳定情况等,所占比例很小。在返回的32份问卷中,同时选择侵权诉讼和专利权转让的为29份,占到总量的90%。
(二)检索报告完成周期的统计分析
1、完成检索报告全流程周期的统计
现行
专利法第
57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的检索报告。在实践中也是如此,大部分专利权人面对突如其来的侵权现象,首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检索报告,再想法院提起诉讼。统计数字显示,在2001至2006年之间由请求人提出请求,并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检索报告的案卷总数为6595份(该数据的具体解释见表2注)。为了进一步明确申请人从提出申请至得到检索报告的期限,这里需要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的全流程周期进行统计分析。其中全流程是指:以请求人提出出具检索报告的请求日作为全流程周期的开始,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流程部统一受理后,经实用新型部初步审查,审查合格后进入承担检索任务的部门,经过检索员检索、并通过负责审核的审核员审核后,将检索报告交初审流程部发出,至案卷移交实用新型部备案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