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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关税法337条款对中国企业的影响与对策

  
  “337条款”又称“不公平贸易作法”条款,它将美国进口中的不正当贸易分为两类:一般不正当贸易和有关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贸易。据统计,“337调查”的案件大多涉及知识产权纠纷,因此前者在此不作论述;有关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贸易[5]:是指所有人、进口商或者承销人向美国进口、为进口而买卖或者进口后销售属于侵犯了美国法律保护的版权、专利权、商标权、掩模作品的行为。与前者不同的是,只要美国存在与该产业相关的行业或者正在建立该行业,有关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贸易做法即构成非法,而不是以其对美国企业造成损害为要件[6]。

  
  研究337条款的修改和沿革,不得不提及《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1984年4月18日的“化学纤维案”[7]直接导致了《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的诞生。该法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专家小组裁决为参考,从以下三方面对337条款进行了修正:(1)原该条款限定了ITC审理期限为1年,而涉及国内货物的侵权案件无此规定,因此,新法取消了1年的时限,取而代之的是规定调查和仲裁应在“可行的最早时间内”完成,并要求ITC在发起调查后45天后确定作出仲裁决定的期限;(2)原该条款允许受害方可以向ITC和联邦地区法院同时申诉和起诉,加重了被控方的负担,明显违反“国民待遇原则”,新法仍允许受害方采取双重救济措施,但要求申诉人向ITC请求发起调查30天内,经被申诉人请求,地区法院应当中止案件审理,待ITC作出最后裁决后再行审理,并允许法院利用ITC的相关记录;(3)原该条款规定ITC不允许被申诉人反诉,新法改变了这一做法,明确了被申诉人如果向ITC提出反诉,该反诉将被迅速移送到对同案有管辖权的地区法院审理,并且该地区法院仅对源于本诉的同一事件的反诉有管辖权。

  
  然而,该修改并没有产生对进口货物和国内生产的货物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适用相同的法律程序,并且未打破337条款法律救济的整体上的有效性,没有消除337条款适用造成的对进口货物国内法上的歧视。因此,美国关税法337条款仍与WTO多边贸易体制相冲突,并且一直不断引发他国对该条款的不满和挑战。

  
  二.337调查对中国企业的影响

  
  1.针对中国的337调查数量不断增长

  
  近年来,随着中国出口产品结构的不断升级,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出口比例日趋上升,涉及知识产权的纠纷也随之日益增加。自1986年我国遭受第一起美国“337”调查以来,截止2006年6月,我国共遭受53起“337”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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