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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歧视:有知和无知之间的信念选择

  

  4、正确处理受教育与就业之间的关系,尊重携带者的选择。当前,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2003年)中规定:“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不能录取的专业有:学前教育、航海技术、飞行技术等。专科专业有:面点工艺、西餐工艺、烹饪与营养、烹饪工艺、食品科学与工程等。”但是,此规定仍然建立在把受教育同就业紧密挂钩的认知基础上。学习和就业尽管有非常密切的联系,然而,学习的专业和就业的岗位并不必然是完全对口的。为保障就业而限制携带者对专业的选择,是一种无视携带者“人性尊严”的“财富最大化”论调,而非“幸福最大化”的立场。出于防止乙肝传播的考虑,对某些即便履行谨慎注意义务仍然不易避免乙肝传播的特殊行业或岗位实施准入限制或禁止,当然是合理的、正当的。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教育机构有权在对应的专业领域进行限制。携带者可能出于自己未来就业的考虑,放弃选择相关的专业;携带者也可能出于纯粹享受知识乐趣的动机,选择相关的专业。制度应该允许这样的选择,才能体现“人性尊严”和“幸福最大化”的价值。因此,教育部的上述指导意见以及教育机构的相应作法,应当予以矫正。


  

  5、重新安排体检环节,杜绝显形和隐形的歧视。教育领域的乙肝歧视,通常建立在乙肝病毒表面抗原检验这一体检项目的前提之上。为杜绝歧视,就应当在受教育者进入教育机构之前取消对该项目的检查。当然,从保护携带者健康角度出发,仍然可以进行事后的检查。例如,“学生入学和儿童入园、入托前,教育机构不得要求学生或儿童进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检验,但是,依法对学生所选专业进行必要限制的情形除外。学生入学和儿童入园、入托后,为了解学生或儿童的身体状况,并采取有益其健康的合理措施,教育机构可以要求学生或儿童进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检验。”此外,为防止教育机构通过其他渠道获知携带者个人信息,并以某种与乙肝病毒携带无关的理由来拒绝受教育者,可以要求教育机构为其拒绝行为承担提供正当理由的责任。例如,“学生入学和儿童入园、入托前,教育机构已经知道学生或儿童为乙肝病毒携带者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其入学、入园或入托;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入学、入园或入托的,以歧视论。”


  

  6、设定教育机构的宣教义务和合理防范义务,降低传染风险和交往成本。如上所述,正义的制度安排当然也得顾及乙肝在日常接触中传染的可能性(尽管是极低的),也得体谅非携带者的风险恐惧和疑虑,也得考量非携带者与携带者之间的交往成本。尤其是,儿童在防范意识、知识和能力上的欠缺,相对更容易形成水平传播。因此,应当要求教育机构承担起必要的宣教义务及合理防范义务。例如,“教育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教育或者帮助学生和儿童注意个人卫生,注意尽可能不共用牙刷、毛巾等个人用品,注意尽可能不分食食品。”这样的规则,虽然给教育机构增加了一定的工作量/成本,但是,如果个人卫生教育本身就是教育机构应当担纲的教育任务,那就不存在无法负担的成本问题。更何况,如果受教育者都能形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不仅可以降低传染风险,而且会使得前文提及的交往成本问题迎刃而解。因为,受教育者之间的交往,无论是否携带者,都需要付出同样的交往成本(注意个人卫生),就不存在携带者与非携带者之间交往成本更高的问题了。


  

  7、鼓励公众积极采取和参与反歧视的行动。克服对乙肝病毒的过度恐惧,树立尊重携带者的信念,需要在全民范围内展开。这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多种途径来实现,而在制度上鼓励公众积极采取和参与反歧视,对于信念的推动无疑是大有裨益的。例如,可以考虑在反歧视领域建立“公益举报”、“公益诉讼”的机制:不仅受歧视的学生或儿童本人或其监护人,可以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教育机构的歧视性措施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类似于“肝胆相照”论坛、北京益仁平中心等的携带者维权组织,作为自愿成立的、以维护其成员利益为宗旨的组织,也可以就教育机构的歧视性措施,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向法院起诉。这可以让个体携带者的弱势地位通过利益组织化而得到相当的扭转,可以借助利益团体的力量更广范围内地促进反歧视。


  

  8、全面检讨和改革现行的导致或可能导致歧视的制度。要消除教育领域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仅仅关注教育领域的立法或修法是不够的。“不能因为携带者具有可能的、极低的传染性而使其受到不公正的歧视性待遇”,既然是一个信念,就应当在涉及携带者生存和发展的各个领域得以贯彻。否则,在某个领域仍然保留歧视性制度,就会破坏普遍信念的力量,就会成为滋生、蔓延歧视立场和态度的毒瘤。因此,作为一项综合工程,应当对当前的相关规定进行全面检讨和改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卫生部颁发,1991年)第18条规定:“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这一条款在实践适用时,还不至于真地发展到对携带者先行隔离治疗直至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的地步。但是,字面上的规定就足以形成对携带者的错误认知。与此类似的、在这里并不断言其构成歧视或容易导致歧视、但值得进行检讨的规范还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制定)第7条、[4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卫生部,1991年制定)、[41]《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1995年制定)第16条[42],等等。以上例举还只是在国家层面上,但已足以想像需要检讨的规范数量。惟有在各级各类法律规范层面上都能正确地对待携带者,才能在各个领域(包括教育领域)有效地消除歧视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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