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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自主性与律师行业定位的三重维度考察

  
  但是,对这种新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多元模式的认同必须有所限定,因为无论从国外经验还是从制度本身来看,这种新的多元模式都是有潜在风险的。就特殊的普通合伙而言,无过错的合伙人仅需要以其出资来承担投资风险固然对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经营大有裨益,但是此一制度设计潜含着将执业风险转嫁给整个社会的公共成本。[7]而对于个人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而言,该种形式也存在一种缺陷:一是抵抗执业风险的能力非常弱小,这一缺陷的应对之道只能是培育发达的不当执业保险制度,这恐怕也是我们在未来需要去防范的。因此,国家对于生产——消费关系中生产者准入资格的松绑并不意味着国家能够在此一方面能够全面放开,如何创造必要的制度环境来发挥这种新的多元组织形式模式的长处而避免其短处已经成为当前迫在眉睫的问题了。[⑦]

  
  五、两结合体制下的律师行业管理

  
  对职业和国家之间关系的最后一个维度着眼于从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关系来加以考察。与我国律师业发展历程一样,我国律师协会发展的历史还相当短暂。1986年7月,第一次全国律师大会在北京举行,通过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并正式成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的成立在当时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推动结果。1993年,在《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中提出:“从我国的国情和律师工作的实际出发,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后,逐步向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过渡。”这一方案成为我国律师业实行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两结合管理体制的基本指导意见。在1995年召开的第三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上,选举出了全部由执业律师组成的理事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全部由理事会产生。2003年,深圳律协首次由律师选举出全国首位地方律协会长。这些标志性事件反映了我国在两结合行业管理体制方面所进行的探索。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在两结合管理体制方面有了一些新的进展,这些进展也在此次律师法修订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反映。从整体上来说,新律师法在两结合管理体制上的进展主要体现在纵横两个方向:从横向来看,司法行政管理系统和律师协会系统在行业管理分工上出现了一些变化。1993年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对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和律师协会管理做了一个分工(参见表二),这个分工的总体原则是由司法行政管理来承担宏观的政策制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准入和退出以及组织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而律协的主要任务是进行行业培训、交流、管理等工作。应该说,新律师法从整体上重申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业的管理监督权(第4条),但在一些制度细节上体现了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在管理权分配上的微妙变化(第46条):(1)、增加了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权,这一点实际上是律协分享执业律师资格审批权的体现(第6条);2、增加了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权;3、受理对律师的投诉和举报等。加上一些地方律协已经享有的注册审批权,可以说相比于1993年所确立的权力分配格局来看,律师协会在律师行业的管理权上的确有了一定的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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