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总体上来说,本次新
律师法可以说从上下两个层面来丰富了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刑事。从上层来看,新
律师法以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制(LLP)为模板将所谓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引入了中国。律师事务所的有限责任合伙形式最早出现在美国的德克萨斯州,这种组织形式的最重要特征在于不存在过错行为的合伙人只需要在其个人投资范围内承担合伙律师事务所的侵权责任。有限责任合伙形式律师事务所在美国的出现和兴起是美国大型事务所为了应对由于律师事务所规模扩大、合伙人数量增加所带来的管理困境的一个产物,[7]这种形式从其发展过程和运作原来来看都是为了适应大型律师事务所规模发展的需要的。因此,新
律师法引入“特殊的普通合伙”实际上也是为了适应中国法律服务市场上律师事务所规模化发展的需要。从下层来看,新
律师法允许了个人律师事务所形式,这与“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引入相比更具有普遍性意义。这主要是因为如下两个原因:第一,在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上,由于律师业发展的时间相对较为短暂——如果从改革开放后的重建算起,仅仅只有短短的三十年,这种时间条件的限制和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了我国律师业不可能一开始便走高度规模化的道路。2007年北京市律协对全北京市律师业做了一个调查,发现律师数量在100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仅仅占据全市律所总数的0.18%,而10人以下的律师事务所的数量则占据了全市律所总数的49.91%。[8]全国律师业最为发达的北京市律师业尚且如此,其它相对不发达的地区的律师事务所更是以小规模的居多。由于我国过去
律师法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必须是有三个合伙人以上组成,这种过于僵化的单一模式使得整个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成本无形中增加许多,而且在实践中也带来了诸多困境。许多律师——特别是外来流动律师为了规避这一条限制,降低自身的执业成本,以“租赁柜台式”执业模式、挂名合伙等方式来加以规避。个人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放开无疑是对当前混乱的组织形式的一种恰当引导。第二,当前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总体格局发展十分不平衡,呈现出城乡发展和东西部发展差异巨大的格局。[⑤]而律师之所以无法进入农村基层地区特别是西部基层地区,除了其它原因之外,一个重要因素的就是我国原来对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规定不允许个人执业,而在许多基层地区的法律服务市场容量又根本无法支撑起一个三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这就使得许多律师根本无法在基层地区扎根。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引入无疑为降低法律服务成本,使法律服务能够更加深入地进入中国基层地区提供了重要的契机。
因此,本次
律师法在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方面的突破性规定无疑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这种意义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从职业自主性角度来看,本次修改无疑是国家对于生产——消费关系中生产者准入资格的松绑,国家将律师事务所准入资格的控制权更多的交由律师个人来决定,换言之,律师职业将在律师事务所准入资格方面获得更大的控制权。第二,此次
律师法在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方面的规定将特殊的普通合伙和个人律师事务所两种形式引入,而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剔除出去,从而使我国当前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由原来的体制性分类转向规模性分类。按照旧的
律师法规定,我国律师事务所主要分为合伙制、合作制和国资所三种组织形式。这种划分方式完全是以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制方式为标准的,带有很深的转轨痕迹。这种划分方式的缺陷在于未能完全反映出法律服务市场的特点,它将所有的非公律师事务所都纳入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中从而未能对规模不同的律师事务所进行有效的划分,也因此带来了律师事务所宏观管理上的诸多问题。[⑥]而根据新
律师法规定,尽管当前还存在国资律师事务所,但是在法律服务市场上,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则主要按照律师事务所规模来进行划分,而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很大程度上与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是相关的——尽管并不完全一致,这就使得当前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分类方式更多关照到律师事务所本身的规模、业务性质等内容,从而也就更能反映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业自身的特点。从这一点来看,新
律师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不仅仅体现了国家对于律师事务所准入资格的放松,而且也体现了国家对于律师业发展规律认识的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