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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自主性与律师行业定位的三重维度考察

  
  但是,新律师法对于律师—委托人关系基础性地位的建构也许还更多的停留在规范层面,[③]如果不从具体制度入手进行努力,这一新的修改将更多的停留于一种象征意义。从具体制度上面来说,新律师法目前在以下两个方面还需要做进一步的改进:一是对于律师——委托人关系建立的规范,应该说律师和委托人之间在律师——委托人关系建立的过程中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规范在当前新律师法已经有了一些规定,比如第25条对律师——委托人关系建立的形式要件做了规定,第28条至第31条对律师可以从事业务的范围的规定。但是,对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律师——委托人关系建立所可能发挥的作用,新律师法并未作出规定。换言之,并不是所有属于律师法所规定的执业范围的业务律师都能够从事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承办业务的过程中实际上受到相当大的限制,特别是对一些所谓重大的敏感性案件。[④]这样一些限制实际上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在新律师法中无据可循的。因此,要使律师在律师——委托人关系建立过程中发挥职业的控制作用,其首要一点还在于将这种法外作法纳入新律师法的规范之中,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明确其在律师——委托人关系建立过程中所能发挥的空间;二是对集中规范律师——委托人的律师行业规范之效力缺乏相应的关照。律师法作为直接专门规范律师业的、效力最高的法律,其所承担的使命在于对与律师行业相关的问题——包括律师行业体制、律师执业形式律师权利义务等问题——进行整全性规定。新律师法将律师——委托人关系作为律师的本质特征,其反映在新律师法的具体规定上就应该对律师——委托人关系的具体体现进行详细的规范,但是律师法本身作为行业根本法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对律师——委托人关系进行周到细致的规范,而只能将这一任务交由专门规范律师——委托人关系的律师行业规范来完成。与此同时,律师法应该赋予律师行业规范予相应的法律效力,而不是使其成为毫无法律效力的行业约定,因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律师行业规范是律师法对律师——委托人关系进行规范的进一步延伸,它也是广义律师法的重要组成部分。[6]而新律师法对这一点并未加以相应的规范,这就使得律师——委托人关系作为律师本质特征的第2条规定仅仅停留于象征意义而无法落到具体的制度细节当中。

  
  四、多元化律所组织形式的尝试

  
  对生产——消费关系的控制的第二个层面是对生产主体资格的控制。在律师业中,法律服务的生产主体主要有两个: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而国家正是通过控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资格的准入来实现对其的控制的。在本次新律师法的修改中,对律师执业准入资格的控制尽管有一些修改(第5条、第6条),但并没有大的实质性修改,而在律师师事务所执业准入资格上则有着重大突破。因此,本节着重对律师师事务所执业准入资格的相关规定作一分析。新律师法对律师师事务所执业准入资格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5条和第16条,这两个条文包含了以下三层修改:一是取消了旧律师法中有关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这一过渡性形式的规定;二是将所谓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引入了中国;三是允许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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