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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自主性与律师行业定位的三重维度考察

  

  
  
  
  
  
  
  
  
  
  
  
  
  
  
  
  
  
  
  
  
  
  

  
相关规范性文件

  
颁布时间

  
角色定位

  

  
1980年

  
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1993年

  

  
为社会服务专业法律工作者,

  
律师要承担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为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

  
  

  
1996年2001年修正

  
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2007年

  
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表一、法律规范文本中的律师角色变迁一览表

  
  要理解这种努力,我们必须将该条款置于历史的变迁背景之中来考察。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形势的不断发展,我们对于律师的整体行业定位也在不断的变化。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期,我国开始了律师业的恢复和重建工作。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内中将律师界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主要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既然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工作单位又是国家单位性质的法律顾问处,其身份自然与国家公务人员相同。因此,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国家与委托人的关系,而不存在具有相对独特性质的律师——委托人关系。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国共产党十四大报告中将法律服务行业定位为作为中介服务的第三产业,这一点在1993年《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的具体体现便是强调律师在整体上是为社会服务专业法律工作者,强调律师要承担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为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既然律师是和其它第三产业行业相同的中介行业,律师业也就不存在独特于别人的律师——委托人关系,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只需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去运作,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仅仅是通过带有很强道德意味的《律师十要十不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规范来加以控制。如果说前一阶段的定位代表了国家对于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全面控制,那么后一阶段的规范则是国家对于国家对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关系的全面放松控制,这种在两种极端之间的大幅摇摆实际上体现了我们在这一问题上的试错性心理。进入二十一世纪之后,通过对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关系的全面放松控制所带来的律师行业商业化问题的反思[②],各界对国家如何更好地控制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关系做了重新的定位。这种重新定位最开始是出现在律师行业规范领域,律师行业规范领域越来越摒弃空洞的道德说教,转而代之以律师和委托人之间关系的具体规范。[6]本次律师法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关系置于律师角色定位的决定性因素,可以说是对上述趋势的一种确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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