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GATT1994第24条及《谅解》为自由贸易区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与规则,但是其主要规则存在缺陷和模糊之处,导致WTO成员理解分歧,给实际执行带来了困难。例如,GATT1994第24条及《谅解》都没有涉及区域贸易原产地规则问题,只有GATT1994第9条对”原产地标记“作了原则性规定:“每一缔约方在标记要求方面给予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任何第三国同类产品的待遇。”目前,FTA内部的原产地规则对成员的产品实行特别优惠,而且由于各FTA实施了诸多不同名目的原产地判断方法,人为造成标准混乱;在GATS中有关服务贸易的区域安排原则,规定则更为宽松,没有明确界定,二代之以原则性说明。规定的模糊性最终将导致FTA合作安排日趋多样、复杂化,从而增加不同区域合作间的贸易成本,阻碍了全球贸易自由化。
其次,WTO对FTA区域实践的审查机制存在软弱性不足。自WTO对1957年建立欧共体的《罗马条约》进行审议以降,几乎没有一次审议结论认定有关协定满足GATT的所有要求,然而也没有任何一个协定被明确拒绝批准。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处于政治因素的考虑。问题的关键不在于WTO规则对区域一体化协定是否有足够约束,而在于WTO成员是否采用规则[19]。当主要成员的利益受到影响时,规则的变动很可能发生。例如,在对欧共体进行审查时,其最初6个成员国表示,如果GATT认为欧共体违反了第24条,他们将退出GATT。在此情况下,尽管其很有可能满足不了该条的所有要求,但是GATT最终决定不对欧共体的建立进行严格的审议。
同时,WTO对FTA的集团行动也缺乏相应的约束制衡机制。由于缺乏行为的有效边界制约,FTA彼此之间的矛盾和抗争,突出表现在FTA等区域集团作为整体在参与制定国际贸易规则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多边贸易谈判的决策进程造成的负面影响上。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这无疑会影响到全球贸易自由化发展的统一性和同步性,影响到多边贸易体制的正常运转和完善。
2.3 FTA与WTO体制间的关系界定
正如美国著名世界贸易组织问题专家Jackson指出:“关贸总协定第24条包含了该协定最为棘手的条款之一。”[20]这一判断也适用于WTO有关区域贸易协定的其他条款,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WTO所代表的多边贸易体制与FTA等区域一体化形式之间竞争抑或互补关系的评价。按照对两种因素强弱关系的对比,二者间的关系也先后存在有“纯粹补充论”、“平行发展论”、和“竞合论”三种观点[21]。
建立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的多边贸易体制是将FTA等区域经济形式作为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例外来处理的。早先人们认为,区域贸易协议是多边贸易体制的补充,是为了实现最终的全球贸易自由化而采取的过渡性措施,但现在看来并非如此。在多边贸易体制进展缓慢,贸易纠纷不断出现的大环境下,一些经济上、政治上关系比较密切的国家已经成立了处理自己贸易经济关系的区域贸易组织。这些区域贸易协议的很多规则已经大大超出了多边贸易体制的范围,此表明,区域贸易组织是多边贸易体制的过渡措施和补充的提法已经不甚科学。WTO秘书处在1998年的研究表明,区域贸易组织中非关税措施的减少带来的市场准入的增加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是平行的[22]。依此观点,若FTA在贸易自由化方面领先于多边贸易体制,这事的互补因素将趋弱而竞争关系趋强,则会危及多边贸易体制的权威性。其没有认识到竞争和互补关系相互动态转化的存在及积极影响,也没有发觉“竞争不进扩大了互补的内涵,而且也是互补得以存在的前提”[23]。
通过WTO关于FTA的法律规定可以发现,其通过灵活、笼统和模糊的规文对FTA抱以宽容的态度,意味着多边贸易体制对区域经济给予了事实上的认可。此种认可主要得益于,区域贸易安排有利于推动多边贸易谈判,二者之间具有共同性:首先在构成主体上具有很大的重合性。总体而言,几乎所有WTO成员方都是区域贸易安排的参加方,反之亦然;同时,区域经济一体化以WTO为模版,两者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在实质上是相似的。由于区域经济一体化减低了成员对外关税水平,其实践在某种程度上推动了多边贸易规则的完善,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同时,区域一体化也为各成员提供了更多的场合和机会,以使彼此间加强互信以及信息的交流,有利于多边贸易谈判的进行。而从动态的观点来看,各种FTA区域经济所形成的背景、运行条件及基本目标等方面,也与多边贸易体制所具有较高的相似性、一致性和趋同性[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