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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FTA战略与WTO多边贸易机制之竞合

  
  GATT第24条第5款就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设有限定条件,以避免对第三国贸易造成不利。在自由贸易区方面,要求“自由贸易区或导致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对于非自由贸易区成员或协定参加方的各缔约方实施的关税或其他贸易法规,不得高于或严于在形成自由贸易区前相同领土内存在的关税或贸易法规。”对于临时协议,即GATT缔约方为尽力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需要而采用的临时安排,要求临时协议应包括在一定合理持续时间内形成此种关税同盟或此种自由贸易区的计划表和时间表。关于合理的时间《谅解》规定,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延长为10年。如果临时协定的成员方认为10年时间依然不够,则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充分解释一个更长时间的必要性。

  
  (二)GATS第5条

  
  在GATS第5条中,以经济一体化的名义规范了服务贸易领域的区域经济合作问题,适用于发展中成员方和发达成员方。总体而言,第5条与GATT1994第24条的基本精神并无二致,仅对象存在不同。由于服务贸易领域几乎无关税壁垒或数量限制等非关税壁垒措施,故而GATS采用的是“经济一体化”概念而非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13]。

  
  根据其规定,WTO成员成立或加入以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为目的的RTA须符合下列条件:

  
  其一,服务贸易领域的区域贸易安排必须具有实质性的部门涵盖[14],即所涉及的服务部门应具有一定的数量、贸易量和提供方式(其中允许发展中国家具有一定灵活性);参加服务贸易区域一体化的成员间实质上不实行或取消一切歧视,并通过取消现有歧视性措施和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来获得发展。

  
  其二,对于非区域贸易协定的WTO成员,与该协定之前的适用水平相比,“不得提高相应服务部门或分服务部门内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15]

  
  其三,应允许其他WTO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享受区域一体化的各种待遇,若“该服务提供者在该协定的参加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16]

  
  其四,任何参加服务贸易区域贸易安排的WTO成员应及时将此等安排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定期就有关安排的实施情况向后者报告,服务贸易理事会如认为必要,可以设立专家组对报告进行审查。

  
  (三)“授权条款”

  
  “授权条款”是为扶持发展中国家进行区域经济一体化,使发展中国家作出更优惠待遇和互惠的决定。其主要解决是WTO的发展中成员在货物贸易领域的优惠贸易安排问题。根据规定,发展中国家在建立区域贸易安排上,不一定要满足GATT第24条的有关条款,只需要促进贸易的发展即可。发展中国家之间、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根据“授权条款”可建立任何形式的区域贸易安排,且不须将此类安排按第24条规定来审批,或按第25条“豁免义务”程序来审批。

  
  其中,“授权条款”第3条规定了发达国家缔约方能够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实施差别和更加优惠待遇应符合的条件:其一,促进和增加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不得对其他缔约方的贸易增加壁垒或造成不必要困难;其二,不应对基于最惠国待遇削减或取缔关税及其他贸易限制造成障碍;其三,如果这种待遇是由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其制定以及在必要的时候所作的修改都应积极地反映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金融和贸易发展[17]。

  
  2.2 WTO关于区域贸易合作规定之局限

  
  从法律角度,区域贸易安排对区域内成员的各种不适用区域外贸易伙伴的优惠待遇背离了多边贸易体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但WTO“认识到成员经济更紧密的一体化可对世界贸易的扩大做出贡献。”[18]故而,WTO多边贸易体制对区域贸易安排了较为宽松的规范和监督审查机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区域贸易安排的发展,然而为其规避多边贸易体制的规范提供了条件。为此,多边贸易也作出了种种限制,但是规范本身的模糊以及执行的乏力,造成了实质上的歧视,削弱了多边性,扭曲了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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