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于1991年加入亚太经合组织,一直积极支持并全面参与APEC在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和经济技术合作工作;1996年重视和支持亚欧会议进程,并于2000年全面参与《亚欧贸易便利行动计划》和《亚欧投资促进行动计划》的实施和执行;2001年正式成为曼谷协定成员,首次加入实质性区域贸易协定;同年,与东盟正式签署《加强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2004年开始实施“早期收获计划”,2005年7月开始实施《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定》,2007年1月签订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服务贸易协议》。
2003年6月和10月分别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并实施内地与港澳《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2003年与巴基斯坦签署《中巴优惠贸易安排》;2005年11月与智利签署《货物贸易协定》,2006年11月签署自由贸易区协定。从2006年9月我国开始实施《亚太贸易协定》,已向其他成员国的1717项8位税目产品提供优惠关税,平均减让幅度27%[6]。
目前中国正在与澳大利亚、新西兰、冰岛、海湾合作委员会、南部非洲关税同盟、秘鲁、挪威、印度等开展自贸区可行性联合研究或正式谈判[7]。
2、WTO多边贸易框架下的FTA制度安排
FTA的蓬勃发展基于一定的经济和政治等政策目标。经济学方面,从消费角度而言,自由贸易区有助于促进区域内竞争;从生产角度而言,规模经济能够提高货物和服务的生产效率;在全球范围内,区域市场的扩大能够增加内部和外部市场的整体需求,是推进多边贸易自由化存在诸多困难的情况下的次优选择。而从政治角度来看,各国唯恐别的成员建立的大市场排斥己身利益,使自身处于不利地位,也须及时建立保障性的贸易机制[8]。
实践中,FTA在促进贸易和经济往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同时引发了贸易创造和贸易转移效应,可能对非成员国家不利。在全球多边贸易体制的构建中,亦存在FTA究竟是垫脚石还是绊脚石之争[9]。由此可以看出,FTA和WTO多边贸易体制关系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多边贸易体制如何对FTA等区域贸易安排进行规范,以确保实现增进贸易自由和社会福利的初衷。在多边贸易体制中,WTO成员之间的区域贸易安排具有合法地位,但必须满足WTO的有关规定。
2.1 WTO有关区域经济合作的制度安排
在WTO法律中,规范区域贸易安排的规定主要是 GATT1994第24条及《关于解释1994年GATT第24条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1979年东京回合的“授权条款”和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区域贸易安排能够有利于区域组织内的贸易,同时又不会提高对外部成员的贸易壁垒。
(一)GATT第24条及其《谅解》
GATT1994第24条的重点是关于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谅解》对第24条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对自由贸易区的成立目的、贸易范围、设置区域贸易安排的通知和审查程序作出规定。根据规定,自由贸易区成立的目的在于:发展成员间“更密切的经济一体化,以增加贸易自由”[10],而且是为增加自由贸易区的贸易自由提供便利,而非提高其他缔约方与此类领土之间进行的贸易壁垒。在贸易范围方面,自由贸易区成员领土之间“实质上所有有关产自此类领土产品的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11]。
关于设置区域贸易安排的通知和审查程序,“决定加入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订立导致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临时协定的任何缔约方,应迅速通知缔约方全体,并向它们提供必要信息”,“以便它们能够向各缔约方提出它们认为适当的报告和建议”;如果全体缔约方“认为该协定不可能在协定参加方预期内导致关税同盟后自由贸易区的形成,或认为该期限不合理,则缔约方全体应向协定参加方提出建议,如参加方不准备依照这些建议修改协定,则不得维持或实施此类协定。”[12]同时为进一步监督区域贸易安排的运转,《谅解》规定由货物贸易理事会审查工作组就审议结论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交报告,当货物贸易理事会认为适宜时可向各成员提出适当建议。第11条还要求审查工作组定期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